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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与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谢学华,肖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光。委托代理人赵硕。被告谢学华。被告肖毅。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原告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学华、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硕,被告谢学华、肖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21日,被告肖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新增成都市新宝物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该公司为被告肖毅设立的“一人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肖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公司新增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为证。上述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学华、肖毅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款的主体是成都市新宝物流有限公司而非二被告,被告肖毅仅是成都市新宝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借款不能由股东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21日,被告肖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肖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该款用于投资成都市新宝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成都市新宝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成都市新宝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肖毅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双方当事人认可该10万元借款已用于成都市新宝物流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肖毅出具的借条、成都市新宝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四川四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该款用于其自然人独资公司成都市新宝物流有限公司的增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系股东的义务,而非公司的义务,该借款的使用、受益主体系被告肖毅,虽然成都市新宝物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但不改变该借款关系的性质。被告抗辩的该款应由成都市新宝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毅偿还借款10万元及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学华、肖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共3420元,由被告谢学华、肖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270元,被告谢学华、肖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270元,向本院缴纳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东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巧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