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建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签发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中,男,汉族,初中文化,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农民。2002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12日假释释放。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中及其辩护人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建中窜至汉中市汉台区太白路大成木业店,趁店主贺某某熟睡之际,盗得贺某某一部价值578元的OPPO牌R801型手机。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建中窜至汉中市汉台区运达建材市场欧派壁纸店,趁店主陈某某洽谈业务之际,盗得陈某某一部价值1763元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2013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建中窜至南郑县大河坎镇江南路荣晨门厂店内,趁店主龚某某熟睡之际,盗得龚某某一部价值774元华为牌C8813型手机。2013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建中窜至南郑县县城东大街志高橱柜电器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得店主邹某某的一部价值810元华为牌G520-T10型手机,后逃离作案现场,随后被邹某某抓获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李建中在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以上4起盗窃作案事实。破案后被盗的3部手机已被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李建中给邹某某退赔了一部新的华为牌G520-T10型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邹某某、贺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陈述,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李建中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有我院(2002)南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建中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中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盗窃价值39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中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中一年内多次盗窃,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建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建中以盗窃罪判处8个月至1年8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