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徐海力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力,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徐海力。委托代理人:虞迪飞。被告:杨军。原告徐海力为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力的委托代理人虞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力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归还6000元。后被告分几次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4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海力向本院提供被告杨军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军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徐海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分次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海力与被告杨军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应返还原告徐海力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杨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