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抢劫,于2009年3月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检察院做不起诉处理。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3年5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孟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平安教堂附近,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矛盾,用拳脚殴打陈某某面部,致陈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郭某乙、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系陈某某的男友,2013年5月20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平安教堂附近,陈某某欲与郭某甲分手,郭某甲在陈某某手机内发现通讯录中有名为“老公”的其他男子号码,郭某甲遂与陈某某发生矛盾,其用拳脚殴打陈某某面部,致陈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耳鼓膜穿孔。被告人将陈某某打伤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2,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20日晚上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平安教堂对面道上,因为陈某某要与郭某甲分手,郭某甲发现陈某某手机里有名为“老公”的电话,但号码不是郭某甲,在争吵后,郭某甲先用右手打陈某某左脸几巴掌,陈某某蹲在地上后又踢她脸一脚,之后郭某甲见其鼻子出血,随后与郭某甲大爷郭某乙送陈某某去化工医院看病。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晚7时许,其与郭某甲在龙潭二实验见面,二人谈分手的事情。郭某甲发现陈某某手机电话本写“老公”的电话,可是不是郭某甲号码,他生气把其拉至二实验小学附近的管子旁,打陈某某几巴掌打左耳朵上,陈某某蹲下后郭某甲就用脚踢其脸上一下,陈某某鼻子出血,后郭某甲与其大爷带陈某某去化工医院看伤。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郭某甲大爷,2013年5月20日晚上8时许,其得知郭某甲打陈某某,随后其带郭某甲、陈某某三人一起到化工医院给陈某某看病。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陈某某姑父,2013年5月21日得知陈某某被打后,其将郭某甲扭送至派出所。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18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耳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吉市龙公(安)决字(2013)第133号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郭某甲与陈某某发生矛盾,郭某甲将陈某某耳部及鼻部打伤,给予郭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系抓获到案。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2,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抢救伤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感情问题发生冲突,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