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罗文庆与李庆国、泰安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庆,李庆国,泰安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罗文庆。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国。被告泰安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明天光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乔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号。负责人赵志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镇煜,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原告罗文庆与被告李庆国、泰安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庆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泰安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士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镇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庆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庆国驾驶鲁J×××××号在104国道满庄钢材市场北路路口将原告撞伤。依据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和保险公司皆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21.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及约定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泰安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庆国是我单位的客户,该车是李庆国从单位开出来的,应当由李庆国承担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庆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庆国驾驶鲁J×××××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安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市104国道满庄钢材市场北路路口处时,追尾至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文庆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踝骨折、软组织疾患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用为23052.50元。根据住院病案所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护理人员日收入为100元,护理费为100元×16天=1600元。2013年10月3日,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从事烹饪行业,多年在外打工,事发时,原告月收入为4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并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20年×10%=51510元,鉴定费用(含检查费用)217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168天计算,即4200元÷30天×168天=23520元。交通费确定为600元。鲁J×××××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此外,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国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泰安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5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35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9282.5元。因原告从事烹饪行业,多年在外打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依法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鉴定费用系诉讼费的组成部分,由本院决定当事人的负担。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万元,不足部分22052.50元,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35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723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能全部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国再行支付赔偿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文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2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文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2052.50元。三、驳回原告罗文庆对被告李庆国、泰安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文庆负担500元,被告李庆国负担550元;鉴定费2179元,由被告李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衍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