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驶往路桥区横街镇方向。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由西往东途经路桥区新桥镇中林村12区96号旁边叉路口时,遇黄米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黄米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米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代某、陈某乙的证言;2、指令出动单;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4、监控视频;5、死亡医学证明书;5、尸体检验报告;6、火化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归案经过;13、户籍证明;14、调解协议书;15、谅解书;16、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