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戴某,男,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勇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4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小孩肖文彬。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因家庭琐事几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原告父母不尊重,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肖文彬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自由恋爱,自��结婚,且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是因原告不带养小孩,还经常向被告家人要钱,导致双方家庭关系紧张,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愿意做和好工作,希望原告也积极配合,化解双方家庭矛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4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小孩肖文彬。小孩出生后,双方分别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少,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被告居住地被征收,双方因管理土地补偿款多次发生争执。同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争吵,并致伤原告之母。此后,夫妻矛盾加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土地补偿款属夫妻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安治安案件调解���议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及证人周太平、曹福翠的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因双方分别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少,相互猜疑,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对土地补偿款的管理未达成一致,造成彼此不信任,也是引起夫妻矛盾的原因之一。但以上矛盾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勇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肖勇为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