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严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潘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严某某、孙某在镇江新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婚生女的抚养,以及财产分割达成了相应的协议。严某某、孙某离婚后,孙某未能按照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将分割给严某某的房产进行过户。故严某某诉请法院依法确认镇江新区金港花苑门面15幢1层102号房屋归严某某所有,由孙某协助严某某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孙某辩称:严某某、孙某2013年3月1日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系本人受到严某某胁迫,协议内容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的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某、孙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花苑新城苑18幢202室的房屋、位于镇江新区赵声路金港花园15幢102室商铺以及车牌号为苏LAF0**福克斯牌轿车。严某某、孙某于2013年3月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女儿归严某某抚养,不需要孙某支付任何费用,孙某每月可探视一次;港南花苑18幢202室和汽车归孙某所有(房贷由严某某还款后,孙某直接过户到名下);港南花苑19幢1号车库和金港花园门面房归严某某所有;门面房由孙某按现有价格继续租用3年,3年期满,如女方继续使用,应由女方继续租用,直至退出为止。女方开店期间,男方不得随意以任何名义骚扰。严某某、孙某均在协议中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以上协议内容,协议离婚中已无其他不同意见”。同日严某某、孙某将该协议交由镇江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并领取了离婚证。原审审理中,孙某主张购买金港花苑门面房时曾向其父亲孙正荣借款15万元,现尚余10万元未还,应作为严某某、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财产分割时应一并处理。对此,经释明,孙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严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花苑新城苑18幢202室的住房、位于镇江新区赵声路金港花园15幢102室商铺、以及车牌号为苏L*福克斯牌轿车均应属于严某某、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严某某、孙某在协议离婚时有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严某某、孙某就上述财产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套住房及车辆归孙某所有,一套门面房归男方所有,该约定并无显失公平之处,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协议已经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对严某某主张的要求确认镇江新区赵声路金港花苑15幢102室商铺归严某某所有,由孙某协助严某某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提出的严某某、孙某购买位于镇江新区赵声路金港花园15幢102室商铺向其父亲孙正荣所借借款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位于镇江新区赵声路金港花苑15幢102室商铺归严某某所有,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严某某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上诉人孙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系本人受到严某某胁迫,协议内容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的内容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未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当;2、本案所涉房屋在购买时所负债务,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某某、孙某于2013年3月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已经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现上诉人孙某无据证明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系其受到严某某胁迫,且协议内容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购买时所负债务,且上诉人所称债务涉及案外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作理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购买时所负债务,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