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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杨锡晋与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晋,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48号原告杨锡晋。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锡晋与被告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正亚、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缴纳100,000元的加盟费加盟被告的“天河联盟航旅系统”项目,约定年收益累计不低于投资额的30%,同时约定在加盟合作期满后无条件退回原告的加盟费。原告在给付被告加盟费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加盟费,被告一直未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00,000元;2、被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金额为28,000元);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请求无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如单方终止合同,需按加盟费50%承担违约金。原告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实际上是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当向被告承担加盟费50%的违约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缴纳10,000元的加盟费给被告;被告提供商旅E点通互联网终端,原告可以使用天河联盟航旅系统,开展被告提供的所有商旅服务,接受业务技能免费培训,享有相应的收益;原告可以参与被告的利益分配,年收益累计不低于投资额的30%,支付方式为每结算周期向原告支付当期收益,每个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31天。收益达到投资额的30%后,原告可以选择1、终止协议,甲方一次性退回加盟费到原告指定账户,选择2、继续合作,享受公司利益分配。在该《加盟合作协议书》后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同时有“白钰”的签名。原告称协议签订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加盟费,2012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另,根据工商查询资料显示,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白钰。2012年11月,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志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加盟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及其效力的问题。首先,被告辩称《加盟合作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收据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也不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在庭审中,被告经法庭明示后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本院采信该印鉴,被告公司应为该协议书的相对方,并对收据上的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根据《加盟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业务技能免费培训,使原告可以开展被告提供的所有商旅服务,并享有相应的收益,年收益累计不低于投资额的30%,因此,《加盟合作协议书》名为加盟,实为借款。其中约定的年收益率高达30%,明显超过国家允许的借款利率幅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加盟费”占用期间的四倍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锡晋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锡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