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裴志平与张洪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平,张洪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587号原告裴志平,男,汉族。被告张洪恺,男,蒙古族。原告裴志平与被告张洪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平诉称,2010年11月6日、2012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原告曾在2012年起诉被告偿还,后被告承诺偿还后原告撤诉,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1、借据一枚,证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6日,并由白晓红等担保。2、欠条一枚,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9日前还清。被告张洪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6日、2012年5月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裴志平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794元,由被告张洪恺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裴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白海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记员霍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