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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郑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殿忠,韩野,四平亨通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忠,韩野,韩雪冰,四平亨通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郑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刘殿忠,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生,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韩野,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生,现住梨树县。被告韩雪冰,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系四平亨通储运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四平市。被告四平亨通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雪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刘殿忠与被告韩野、韩雪冰、四平亨通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忠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告韩野、韩雪冰、四平亨通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雪冰、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忠诉称:2013年8月20日6时40分许,韩野驾驶的吉C-258**号(主)吉C-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双公路328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刘殿忠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殿忠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殿忠承担次要责任。韩野驾驶的车辆登记证所有人为被告四平亨通储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雪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33934.87元、护理费5916.26元、误工费3966.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00元,交通费3040.00元,共计151707.19元,并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韩野辩称:我驾驶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韩雪冰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保险金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亨通储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当时司机是韩野,该车我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原告诊断中有脑梗一项,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治疗该病所用药物不予理赔,对其他费用应按保险条款规定80%予以理赔。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2012高院规定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索赔的误工费不应当保护,诉讼费和保全费我公司不能承担,保险合同有约定。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2013年8月20日06时40分,被告韩野驾驶吉C-258**号(主)吉C-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双公路328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刘殿忠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殿忠受伤。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2203822013B00113-01号事故认定书,韩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殿忠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亨通储运有限公司系吉C-258**号(主)吉C-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韩雪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野为该公司司机。3、被告亨通储运有限公司为吉C-258**号(主)吉C-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分别为主、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刘殿忠系农民。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外购药物收据即沈阳泰伦药业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65张及聂长伟等出具的收据3张,同时申请证人刘旭庆、孙洪波、裴庆义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到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于2013年8月28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转回双辽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7日未痊愈出院,共计住院49天,均为二级以上护理。发生医疗费共计133934.87,其中外购药物费用2400.00元。发生交通费共计3040.00元,分别系事故发生时入院雇车发生交通费200元、转诊长春医院交通费1800.00元及出院回双辽车费500元,原告家属因交医疗费往返打车费用540元等事实。被告韩野、韩雪冰及四平亨通储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六张医院门诊票据应当一并提供门诊手册,具体检查项目不详,外购药物收据系白条收据,保险不予理赔。同时质证称原告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交通费1800元过高,原告称系120救护车就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韩野、韩雪冰未提供证据,被告四平亨通储运有限公司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并提供吉C-258**号(主)吉C-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所有,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原告刘殿忠、被告韩野、韩雪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四份保单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及五张医院门诊票据均系盖有医院公章的正规票据,从八张票据显示的时间上能够体现是原告从事故发生当天至最后出院陆续治疗所发生,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外购人血白蛋白收据不是带税检章的发票,但结合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内容能够体现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注射过人血白蛋白,医院证明称原告入院期间院里无人血白蛋白,系原告自备四瓶,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数量四支及金额2400.00元符合客观实践,确系原告所用,属于正常合理医疗费范围,本院对外购药收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3040元,其中事故发生当时雇车入院200元、转诊雇佣120救护车1800元及从长春转回双辽住院打车500元,三笔交通费共计2500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系原告因受伤入院、转院所发生,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符合客观实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另540元交通费原告称系其家人因其住院送交医疗费发生,该笔支出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误工费不应当予以保护,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及原告住院诊断中有脑梗一项,与交通事故无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关于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966.06元(80.94元×49天)和护理费5916.26元(120.74元×49天)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及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系肇事车即吉C-258**号(主)吉C-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殿忠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殿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忠医疗费20000.00元、护理费5916.26元(120.74元×49天)、误工费3966.06元(80.94元×49天)、交通费2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忠医疗费81434.41元[136334.48元-20000.00元)×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5.00元(50元×49天×70%),共计113031.73元,该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殿忠。二、保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案件受理费3220.00元,原告刘殿忠负担730.00元,被告四平亨通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49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原告刘殿忠负担660.00元,由被告四平亨通储运有限公司负担8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孔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