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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6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力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符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力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符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力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号川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真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佳。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力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诚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符佳在力诚百货公司于天津海信商场设立的专柜上班。符佳称其于2012年5月23日在天津海信商场办理了工牌并缴纳了押金,5月26日正式到力诚百货公司的专柜上班,力诚百货公司称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力诚百货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力诚百货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符佳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力诚百货公司聘用符佳从事管理工作;符佳工作地点为天津以及公司拥有业务的其他地方;试用期月薪1300元,试用期满月薪1500元;力诚百货公司支付给符佳的所有薪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符佳在收到力诚百货公司空白书面《劳动合同书》后或接到公司签订合同通知后至少于次日需与公司签署该合同,因符佳原因导致迟延签署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由符佳承担;符佳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力诚百货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力诚百货公司作出(13)川司通(4)号《通知》并邮寄送达给符佳,通知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现将调任您前往成都店铺,请于2013年2月25日下午14:00到成都品牌店铺报到上班。请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如未按时办理,公司将按旷工进行处罚。”符佳收到该通知后,未到力诚百货公司成都店铺报到。2013年2月28日,力诚百货公司作出(13)川司通(5)号《关于符佳自动离职通知》并邮寄送达给符佳,通知内容为:“因您未按公司要求于2013年2月25日下午二点到成都报到,现根据员工手册第16.5第11条规定,‘当月连续旷工三天者’将视为自动离职。请在2013年3月8日之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如未按时办理,一切后果自行承担。”符佳于2013年3月3日收到该通知。另查明,符佳的账号为6221532330005392737的成都银行借记卡于2012年7月18日、8月17日、9月18日、10月24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13年1月10日、1月18日、2月25日、3月22日分别有2982.33元、2650元、3887.53元、4985.26元、6330.97元、7019.67元、368.05元、5708元、5146.57元、1482.9元存入,其中2013年1月10日的368.05元的账户明细摘要为“代发工资”,其余均为“现金存入”。该卡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显示,除了上述存入款项以外,没有其他存入款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借记卡系符佳的工资卡,系由力诚百货公司为符佳在银行办理后邮寄给符佳的;符佳的所有工资均由力诚百货公司存入符佳的工资卡;力诚百货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当月10日至20日发放上月工资。庭审中,符佳陈述2013年2月4日力诚百货公司与符佳谈劝退事宜,2月5日符佳至天津海信商场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就未再上班。力诚百货公司陈述符佳自2013年1月26日开始就未再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力诚百货公司发放了符佳2013年2月的工资。2013年5月13日,符佳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诚百货公司:1、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300元;2、支付未提前通知辞退补偿一个月工资4506元;3、支付2013年2月被扣工资1224元。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力诚百货公司支付符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522.72元;2、力诚百货公司支付符佳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4506.81元;3、驳回符佳的其他仲裁请求。力诚百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符佳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回单、《关于符佳自动离职通知》及邮寄回单、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344号仲裁裁决书、代缴社会保险证明、工资卡、仲裁庭审笔录、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符佳工资卡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符佳与力诚百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力诚百货公司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符佳的工资卡在2012年7月18日存入了2982.33元,力诚百货公司否认该笔款项系其存入,但符佳的工资卡系力诚百货公司为符佳办理,除了本案查明的每月中旬存入的款项外无其他款项存入,力诚百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符佳发放每月工资的情况,力诚百货公司作为工资的发放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审法院确认符佳工资卡上的该笔款项为其2012年6月工资,力诚百货公司不可能在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向符佳发放工资,则力诚百货公司关于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在力诚百货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符佳陈述其2012年5月26日正式到力诚百货公司在天津海信商场的专柜上班,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关于力诚百货公司、符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原审案件中力诚百货公司提交了一份有符佳签名的劳动合同,但力诚百货公司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符佳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力诚百货公司认为其将有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交给符佳后,符佳迟延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符佳。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力诚百货公司在劳动合同上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但力诚百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4日前已经将劳动合同下发至符佳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力诚百货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力诚百货公司关于符佳故意迟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力诚百货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与符佳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4日与符佳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力诚百货公司应当支付符佳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符佳的工资水平,力诚百货公司认为符佳的工资为1500元/月,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力诚百货公司存入符佳账号的金额与其陈述不符,故原审法院以符佳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二倍工资的基数。故此,力诚百货公司应当向符佳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982.33元÷36天×5天(6月26日至30日)+2650元(7月)+3887.53元(8月)+4985.26元(9月)+6330.97元(10月)+7019.67元(11月)+368.05元+5708元(12月)+5146.57元÷31天×3天(1月1日至3日)=31861.75元。力诚百货公司关于不支付符佳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力诚百货公司支付符佳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4506.81元,庭审中,符佳确认该笔款项系力诚百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符佳与力诚百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符佳的工作地点为“天津以及公司拥有业务的其他地方”,力诚百货公司根据其经营需要调整符佳的工作岗位系企业正当行使其自主经营权的行为,符佳对工作调整有异议,应当通过协商等正当途径解决,符佳在未对力诚百货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到成都店铺报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力诚百货公司据此向符佳发出《关于符佳自动离职通知》,要求符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无不当。综上,符佳要求力诚百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力诚百货公司关于不支付符佳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力诚百货公司支付符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1861.75元。二、力诚百货公司无需向符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4506.81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力诚百货公司负担。宣判后,力诚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按时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面加盖公章的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且已及时将该劳动合同下发至符佳,但是符佳收到合同后恶意拖延不签。一审法院据此将未签署劳动合同归责于力诚百货公司,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二、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力诚百货公司办理的工资卡不具备专属性,并非限制了包括符佳在内的其他任何人的支出和存入,一审判决据以裁决的工资基数均为来源不明的现金存款,没有证据证明系由力诚百货公司存入,而符佳也未举证证明其工资基数,应由符佳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符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劳动合同必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这份力诚百货公司与符佳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力诚百货公司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符佳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亦即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4日。上诉人认为是符佳故意拖延而造成延迟签订劳动合同,却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符佳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账号为6221532330005392737的成都银行借记卡系符佳的工资卡,由力诚百货公司为符佳办理,符佳的工资由力诚百货公司存入符佳的工资卡,同时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每月均有较固定的“现金存入”,结合该卡办理的缘由及力诚百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符佳发放每月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该“现金存入”为符佳的月工资是恰当的,上诉人辩称“现金”存入为不明来源,即是否认了工资不能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劳动者账户,显然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方式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力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