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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法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罗桂华与黄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桂华,黄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法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罗桂华,农民。被执行人黄宇军,居民。申请执行人罗桂华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5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即时给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渐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205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小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