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怀英、赵光辉、王自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怀英,赵光辉,王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沿河路。法定代表人:周武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宏颖,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怀英,女,1963年4月24日生。被告赵光辉,男,1958年8月14日生。被告王自华,女,1925年7月26日生。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怀英、赵光辉、王自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胥应、任宏颖,被告陈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辉、王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共同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二人用于种植杉木,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0.3867‰。同日,被告王自华以屏房字(2011)543号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陈怀英、赵光辉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怀英、赵光辉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怀英、赵光辉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罚息及复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09061.92元(从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二、判令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共同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10月2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判令被告王自华以屏房字(2011)54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律师费承担抵押责任,债务未清偿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由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怀英辩称:贷款是事实,因为数额太大,我们无法一次性还清。因为数额太大,希望通过一些途径能够为我们减轻点负担。希望原告方能在23万左右让我们进行偿还。被告赵光辉、王自华未作答辩。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以上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个人借款合同》、《出账通知书》、《催收借款通知单》、《贷款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而两被告至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两被告尚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09061.92元;3、《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自华以屏房字(2011)543号房屋做抵押物,为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借款提供担保;4、《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欲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委托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经被告陈怀英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光辉、王自华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怀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光辉、王自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怀英、赵光辉、王自华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交证据未提出抗辩,为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原告与被告王自华《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贷款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陈怀英、赵光辉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怀英、赵光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自华《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至今期限届满仍分文未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对被告陈怀英、赵光辉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自华《抵押合同》被告王自华作为抵押人,在被告陈怀英、赵光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实现抵押权被告赵光辉、王自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09061.92元;三、由被告陈怀英、赵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律师费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元,由被告陈怀英、赵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郑田红审判员 熊正丽审判员 邵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