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峰,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刘峰,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卢腾文,男,生于1981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潘光伍,男,生于1965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敬爱,女,生于1955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峰、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峰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50000元,2013年1月8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84‰。同时约定由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提供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多时,仍未归还。经我社派人催收未果,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刘峰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峰、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峰由被告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担保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峰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月利率9.84‰,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9.84‰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刘峰发放贷款150000元,2013年1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敬爱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1日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刘峰未按约定偿还,被告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峰、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所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刘峰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但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0元本金应从中扣除。被告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峰、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收50%计算)。二、被告卢腾文、潘光伍、李敬爱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150000元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郝尚东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