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宝鸿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市玉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宝鸿鞋材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玉龙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11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宝鸿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德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安市玉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伟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宝鸿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市玉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长基及被告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鸿公司诉称,2012年起,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并于2012年结欠原告货款25400元,此事实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宏签名出具的“欠条”为证。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4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玉龙鞋业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拖欠原告上述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皮革质量有瑕疵,双方为��进行协商,原告曾口头同意予以减免;被告利用原告皮革生产的产品,因质量瑕疵堆积在仓库,被告保留因此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玉龙公司向原告宝鸿公司购买鞋材,2012年8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5400元未付,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宏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欠条兹欠宝鸿鞋材(单位)材料款人民币贰万伍仟肆佰元整(¥25400元)。此据玉龙鞋业公司王伟宏2012年8月3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条各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玉龙公司向原告宝鸿公司购买鞋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4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宏出具的欠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未积极还款,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皮革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关于原告出售的鞋材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南安市玉龙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宝鸿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为218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玉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南安市玉龙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小琳-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