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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支芬、肖凤福与周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支芬,肖凤福,周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陈支芬,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原告肖凤福,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旭,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业明,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芳,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陈支芬、肖凤福与被告周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支芬、肖凤福及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转让生产及技术费86800元,被告拉走的货物,被告先付33200.00元,剩下的货款到2013年8月31日一次付清。《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拉走原告所有生产工具和学会了生产技术,并从2013年3月至6月多次在原告处拉走豇豆,泡椒等货物,共计:74969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转让生产及技术费和货款共计:120000元,还欠原告41769元货款逾期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7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答辩暨提起反诉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013年3月,原告要将位于花溪中心农贸市场熟食摊区的摊位转让,经他人介绍,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3月5日签订《转让合同》,转让费为86800元,摊位剩余货物经双方盘点后按实际结算。同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46800元,余款40000元用现金支付,并对所剩货物进行盘点,货款为47578元,被告当即支付33200元,余款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31日结清。被告在2013年3月9日支付转让费后即开始在二被反诉人转让的摊位上经营。此后,反诉人到贵阳花溪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被反诉人陈支芬的名义缴纳了摊位费、卫生费等各项费用。正常经营月余后,贵阳花溪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通知二被反诉人转让给反诉人的摊位未经贵阳花溪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同意,严禁转让,同时,市场服务中心将摊位收回,该摊位空置,至今未营业。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责令返回支付的转让费86800元;3、反诉费由二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不是摊位转让合同,反诉原告支付的是技术转让费,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支芬、肖凤福系夫妻关系。陈支芬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其摊位费已交纳至2014年7月,每月摊位费为300元。2013年3月初,原告陈支芬、肖凤福准备将位于花溪中心农贸市场熟食摊区的摊位转让,经农贸市场内一经营户彭民翠介绍,与被告周业明达成协议,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转让花溪农贸市场内的豆制品摊位以及生产工具和生产技术给乙方(被告),转让费为86800元,乙方拉走的货物,先付33200元,剩余货款到2013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业明分两次支付转让费86800元给原告,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剩余货物进行盘点,盘点后货物价值为47578元,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33200元,余款14378元在2013年8月31日结清。当天,被告拉走生产工具:大坛子16个、锅炉1个、大绿桶20个、大铝锅4个、糟辣椒加工机1台;生产原材料魔芋精及干豆米若干。2013年3月9日起被告在原告转让的摊位上进行经营。2013年7月,因贵阳市花溪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发现被告在原告的摊位上经营,当即提出异议,服务中心管理的摊位系国有,为了稳定市场秩序,凡租赁户,除夫妻外,其他人包括子女要在租赁的摊位上经营,必须经服务中心同意,故服务中心不允许被告在原告的摊位上经营,只同意原告在其租赁的摊位上自行经营。2013年9月24日,贵阳市花溪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花溪中心农贸市场的所有经营摊位未经市场中心同意,任何承租方不允许转租、转让、转借承租的摊位,违者本中心有权随时终止摊位租赁合同”。2013年10月10日贵阳市花溪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证明“陈支芬于2011年度租赁我中心摊位一个,于2013年3月未经中心同意,将该摊位交给其他第三方使用,现该摊位已停业3个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转让合同、付款凭证、花溪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证明二份、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物业管理须知、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乙方拉走的货物,先付33200元,剩余货款到2013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6日周业明书写:“在老大家盘点欠47578元未付,酸豇豆和泡椒欠419元”,可以视为截止到2013年3月5日被告周业明欠原告陈支芬、肖凤福货款47578+419=47997元,原告认可被告周业明已支付货款332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797元。原告称被告周业明与周红星系同一人,周红星于2013年3月至6月拉走豇豆、大泡椒等货物,货款为7496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3200元,还有41769元未付,因周业明的户籍证明中曾用名一栏为空,其余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被告周业明与周红星系同一人。故原告诉请要被告周业明支付货款41769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查明的事实为准,由被告周业明支付原告货款14797元。原告陈支芬、肖凤福与被告周业明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对花溪中心农贸市场内摊位及生产工具和生产技术的转让,不属于技术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贵阳花溪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交纳费用,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转让、转租、转借该摊位,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未得到权利人贵阳花溪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认可,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并不允许被告周也明在原告租赁的摊位上经营,故该转让合同系无效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转让费86800元,因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摊位4个月,每月300元,应予以扣除,即4х300=1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业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797元;二、原告陈支芬、肖凤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业明支付的转让费人民币86800元;三、被告周业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生产工具大坛子16个、锅炉1个、大绿桶20个、大铝锅4个、糟辣椒加工机1台。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支芬、肖凤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业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支芬、肖凤福承担;反诉费985元由被告周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征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思     毅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