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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任俊平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俊平,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法定代表人杜颖鉴。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上诉人任俊平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以下简称嘉陵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因其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因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项目建设的需要,任俊平与嘉陵国土局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拆迁(还房)协议》。2010年任俊平前妻徐德琼与其婚生女任丹认为嘉陵国土局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受理后认为任俊平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任俊平在房屋拆迁时隐瞒了与徐德琼已离婚的事实,认为嘉陵国土局在对任俊平被拆迁房屋土地面积的认定上有误,于2010年10月19日向嘉陵国土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对任俊平的房屋面积重新予以核实。之后徐德琼撤回对该案的起诉。2010年5月嘉陵国土局停止向任俊平发放安置补助费用,同年11月12日嘉陵国土局向任俊平发出解除《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拆迁(还房)协议》的通知,任俊平拒绝签收,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报予以公告。2013年7月10日任俊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嘉陵国土局与其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拆迁(还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嘉陵国土局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支付拖欠的各项补助费共计4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嘉陵国土局因任俊平提供虚假信息而签订了拆迁协议,决定解除该协议,并通知了任俊平,在任俊平拒绝签收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日登报予以公告,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任俊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任俊平对嘉陵国土局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或申请仲裁,但任俊平于2013年7月10日才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任俊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任俊平可与嘉陵国土局重新签订拆迁还房协议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任俊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任俊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存在隐瞒离婚的行为。上诉人与其前妻于2003年6月16日通过判决方式离婚,在离婚判决中载明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因此,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与上诉人前妻无关,被上诉人嘉陵国土局称隐瞒离婚的事实实际不影响拆迁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拆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嘉陵国土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嘉陵国土局就解除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上诉人任俊平曾经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任俊平拒收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日进行了登报公告送达,而上诉人于2013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嘉陵国土局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若任俊平对被上诉人嘉陵国土局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的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其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任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苏川代理审判员  石 炜代理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蒲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