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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玉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玉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三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该公司人事部经理。被告王玉国,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德州市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卢三强、高海明,被告王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被告王玉国入职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王玉国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兼职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公司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因兼职给原告造成损失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王玉国辩称,被告于2006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勤奋工作,从未兼职其他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国原系北京挑战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07年2月,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被告王玉国即在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工作。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因兼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该委于2013年1月17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王玉国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玉国有兼职行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遭受了上述损失,因此,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挑战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为审 判 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