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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刘沛林与莫国华,潘慧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林,莫国华,潘慧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17号原告刘沛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国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潘慧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刘沛林诉被告莫国华、潘慧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国华、潘慧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莫国华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梁广英借款200000元,原告出于帮助朋友及希望被告挣钱还清之前借款等原因,答应为被告莫国华的该笔借款作担保。于是,被告莫国华向梁广英借款2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潘慧颐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莫国华借到该款后,没有向梁广英归还借款,原告不得不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梁广英代偿20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又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潘慧颐对被告莫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潘慧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均不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莫国华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潘慧颐对被告莫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莫国华、潘慧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案外人梁广英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莫国华向梁广英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均没有约定。原告及被告潘慧颐对被告莫国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梁广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莫国华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莫国华亦向梁广英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取了借款。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梁广英代偿了被告莫国华的该笔借款,并收回了案涉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等原件。同时,梁广英在《借款借据》下方空白处备注“本人梁广英(身份证号码:XXX)已收到担保人为刘沛林(身份证号码:XXX)代借款人为莫国华(身份证号码:XXX)偿还的借款本金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担保人刘沛林的担保责任已完毕,借款人莫国华的借款返还义务由刘沛林追偿,特此为据”。原告代归还借款后,经向被告追偿借款无果,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代被告莫国华向梁广英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某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某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某某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某某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某某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莫国华归还代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原告并未代偿案涉借款的利息,故其利息损失仅为代偿款200000元的贷款利息损失,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潘慧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某某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某某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潘慧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但内部没有约定比例分担,故被告潘慧颐应当对被告莫国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国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沛林代偿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慧颐对被告莫国华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懿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某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某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某某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某某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某某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某某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某某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