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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李沧区建安二工程处与黄克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李沧区建安二工程处,黄克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建安二工程处,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泽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克希,青岛市李沧区建安二工程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建安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二处”)为与被告黄克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7日起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密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7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二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敬良、被告黄克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健、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承包虎山花苑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对该工程实行全面承包,自负盈亏,扣除应向原告交纳的工程管理费及代扣的税金等后,其余的工程结算款项归被告所有支配。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因该工程为被告垫借的工程款项为188780.68元,对上述款项,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借的工程款项18878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克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虎山花苑工程项目不是被告承包的,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建安二处总经理徐丽娜、会计赵元芳与工程负责人黄克希就虎山花苑工程项目签订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经初次核算公司垫付资金为147280.68元,经追加成本21566.00元以及黄克希5次共计40066.00元的付款后,公司垫付资金调整为127280.68元。备注栏又注明:“甲方误付吴衍辉地材60000元,如不能追回,公司垫付资金为178780(60000+12878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虎山花苑工地结算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备注栏记载的“178780”系笔误,应以括号中的数字相加之和为准(60000+128780),即结算单中确认的公司垫付资金127280.68元与备注栏记载的因甲方开发商误付而至今未追回的地材款60000元相加之和为准。被告称,被告于2008年11月方从原告处退休。原告建设虎山花苑工程项目时,被告还是原告的职工,是工程负责人,但不是承包人。该份证据仅是虎山花苑工地的记账表格,不是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单,签字人员均系原告公司人员,无法证明公司垫付资金应由黄克希自己承担,备注中记载的甲方误付地材款60000元,这笔追不回的款项也不能由被告承担,公司自己付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公司主动付款,被告并不知情。被告认为,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工程应该有正规的发包合同和总包合同,原告应当提交该工程的合同来证明到底是谁揽的活,又是谁给谁垫付了资金,而不应由一个工作人员来承担责任。另查明,黄克希因与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建安二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黄克希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3日原建安二处总经理徐丽娜、会计赵元芳与项目负责人黄克希就后金工程共同出具的付款明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黄克希与建安二处之间就后金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但是黄克希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和录音资料以及建安二处自认已向黄克希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安二处支付给黄克希工程款140079.54元,驳回黄克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称,在本院受理的(2013)李民初字第1049号建安二处诉黄克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安二处与黄克希就御景山庄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事实非常清楚。本案虎山花苑工程与上述相关联的后金工程、御景山庄工程性质相同,都是在2009年12月左右结算的,结算表的形式也是相同的。如果不是承包,也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以同一形式进行结算。原告提交(2012)李民初字第2520号案件中黄克希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明细各1份证实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称,这三个工程的情况各不相同,后金工程是黄克希个人承揽的工程。原告提交黄克希就虎山花苑工程向原告借生活费20000元、就御景山庄工程借生活费8000元的借条2份,证明上述两项借款28000元与结算单第6项借款28000元是对应的,虎山花苑工程与御景山庄工程的科目及借条形式都是一致的。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04年9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是虎山花苑工程的民工生活费,另一个8000元的借条也是借的生活费,但称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原告向被告支付虎山花苑工程备用金35000元的付款凭证1份及借条1份,支付御景山庄工程备用金3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该35000元借款与结算单中第5项借款是相对应的,两个工程在形式上是一致的。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提交被告就虎山花苑工程、御景山庄工程、后金工程向被告借购物卡8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这三个工程在性质上是一致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当时按公司要求给的打点人情的购物卡,与三个工程之间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结算单1份主张原、被告之间就虎山花苑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垫付的资金188780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负责项目,没有进行内部承包,该结算单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本院认为,被告退休前系原告职工,在涉案工程中担任工程负责人,原告仅凭结算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即使双方就御景山庄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不足以推定双方就虎山花苑工程项目亦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的资金18878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建安二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密亮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