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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三年级学生,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XXXXXX。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柏蔚,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柏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及同案人何某、梁某某、钟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三马路文化广场时遇见被害人赖某,同案人何某以与被害人赖某之前有矛盾为由,与被告人罗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的情节轻微,远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及同案人何某、梁某某、钟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三马路文化广场时遇见被害人赖某,同案人何某以与被害人赖某之前有矛盾为由,与被告人罗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其无故被何某、罗某等六人殴打,后其趁机逃离,一直跑到建设二马路拦停出租车离开。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参与殴打他的其中一个人。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本院的谈话笔录,证实何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赖某,被害人赖某谅解罗某等人的情况。3、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东方分校出具的学生在校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是在校学生。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罗某的经过。5、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越公(司)鉴(法活)字(2012)5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广州市公安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8、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大约3时30分许,我和陈某某、罗某和梁某某、黄某某、钟某某一起吃完宵夜后,来到文化广场一花基旁。我听到有人叫我,我回头看是以前二十一中同级的同学赖某,当时我没有答理他,继续追上我的朋友。这时,我的朋友问我是不是认识的,我回答说:“认识,是我以前的仇人。”我说完,他们就提出回去打他,于是,我们六人回到文化广场赖某坐的地方,把他围住,我搭着赖某的肩来到旁边的小路,我先动手打了赖某脸一巴掌,其余五人一起动手将赖某打倒在地,并用脚去踢赖某,约二、三分钟后,我就叫他们不要打了,当时他们停了手,赖某突然站起来向前跑,赖某在跑的过程中自己摔倒了,我们六人就又上前去对赖某拳打脚踢了二、三分钟,之后我们就各自跑开。9、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何某就将那男孩(指被害人赖某)带到旁边的小路动手打他,我们几个人也一起冲上前动手拳打脚踢那男孩。之后,那男孩站起来跑,在前面摔倒,我们几个人又冲上前去拳打脚踢那男孩。10、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我与钟某某、黄某某、梁某某,以及名花名叫刘德华的男子,还有一个黄某某的朋友,共六人在建设大马路小学斜对面的士多店门口喝啤酒吃宵夜,约3时许我们离开,我们一起走到建设新村的文化广场时碰到两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就撩我们,我们就围上去,跟他理论,之后他们三人中的一男一女先离开,剩下那名男青年,我们就对他进行殴打,我当时踢了那个男子屁股部位三四脚,大家都动手打了对方,我们将他打倒在地就离开了。11、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大约3时30分,我与黄某某、梁某某、陈某某、何某、罗某共六人在建设大马路小学对面吃完宵夜后,向建设三马路文化广场方向走过去,我们到建设三路文化广场时看到一名叫赖某的男子与另两名朋友坐在文化广场的石凳上,我们就向赖某方向走过去,这时赖某两朋友就自行离开了,当时我喝了啤酒有点醉,就与梁某某坐在文化广场围着那棵榕树的石凳上并低下头休息,约十分钟左右,我与梁某某看到何某、黄某某、陈某某、罗某四人在打赖某,我们两人也走上去,我拳打赖某手臂,当时他们五人围着将赖某打倒地下,后来我看到赖某上身已被其他五人围着打,就走到赖的脚下地方并将赖的鞋子脱掉,过了十秒钟后,我就看到赖的手机掉在地下,我就捡起来,这时赖某爬起来向建设二马路方向跑,我们之中三人(具体是谁,我看不清楚)在文化广场旁边的“A+奶茶店”门口追上他,然后再打他。12、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与黄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罗某、何某一共六个人在建设大马路小学对面宵夜完后,我们从建设四马路走到建设三马路榕树头广场的位置。在广场坐着一个学生认识何某,主动跟何某打招呼。何某听到有人打招呼,就一个人走过去认人。认到人后就跟我们一起向华乐路的方向走。刚走几步到天伦花园“7·11”便利店位置,就有人提出要打那个跟何某打招呼的人,大家都同意过去打他,何某带着我们过去。到了广场的转弯处,我看见何某用右手扇了那名男子一个耳光,我们几个就冲上去打那名男子,我打了他四五拳,分别打在他的后背上,还用右手打了他一巴掌在左脸颊,其他人就把他推倒在地,我就用右脚踹了他的脚一下。我们打了他后,他就向建设二马路方向跑。我们追了一下后就不再追了,于是我们几个就离开了。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我和何某及他的另外四个朋友在建设大马路小学斜对面吃宵夜后,就跟着他们在附近游荡,走到建设三马路时,我突然听到有个男子叫何某的名字,何某和他的四个朋友就走过去,我就跟在他们后面看,我看到何某他们和一名戴着眼镜的男子聊天,聊了一会之后他们就起了争执,何某就朝着那名戴眼镜的男子打了一拳,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之后何某的另外四名朋友就冲上去踢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口里一直说“对不起”,他们打了一会后,那名男子就站起来跑走,跑了没多远就自己摔倒在地上,我看到那名男子的鞋子和眼镜都不见了,之后我就和他们五人一起上去打那名男子,我用脚踢了他几下,之后我们就离开了,然后我们就到附近的士多店喝了点东西,之后我就一个人回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伙同何某等其他五名同案人,随意殴打未成年的被害人赖某,导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且导致被害人的部分随身财物丢失,属于情节恶劣,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同案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