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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阳森石煤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墩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孙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大亚。委托代理人井开标被告十堰市阳森石煤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南岳路1号。委托代理人崔文江。委托代理人陈钢,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阳森石煤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森公司)买卖合同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大亚、井开标,被告阳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江、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力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同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锅炉材料,加工和维修等多项业务,截止到目前,按照总合同发生总金额8142603.9元(含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51000元),被告支付了7800578.9元,目前还欠342025元(含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51000元),原告奇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42025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森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还存在部分材料不合格及缺失;对于原告诉称还欠342025元,没有异议。我方愿意支付质保金51000元的前提是原告需提供质检报告,其余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发货函中承诺2011年9月15日履行完毕,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存在严重违约,我方将原告违约责任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0份合同,并发生的总金额为8142603.9元(含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尾款51000元)的业务往来。该十份合同均经双方确认,双方约定原告奇力公司供应由被告阳森公司生产经营所用的炉门、无缝管、弯头、风帽、套管、不锈钢管、水冷系统、省煤器、空气预热器、密封装置、返料装置及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4#锅炉进行大修等。合同对产品品种价款、数量、供货方式、质量要求、工程进度(合同生效后至5月20日前水压试验合格)、验收方法(甲方即被告阳森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同时约定验收由乙方即原告奇力公司负责联系)、结算方式期限(双方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4#锅炉大修合同中第六.2条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余款付清)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奇力公司按约向被告阳森公司供应上述材料和进行维修作业。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现被告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342025元(包括大修4#锅炉工程尾款51000元)。该材料及工程尾款342025元经原告奇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0月10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奇力公司取得特种设备(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1级资质。原告奇力公司对被告阳森公司的4#锅炉进行大修工程尚未取得相关机构出具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原告奇力公司与被告阳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奇力公司依约向被告阳森公司供货及进行工程施工后,2012年12月4日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现被告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342025元(包括大修4#锅炉工程尾款51000元),被告阳森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阳森公司在原告奇力公司多次催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而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奇力公司要求被告阳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阳森公司应否支付维修4#锅炉工程尾款51000元,由于锅炉系特种设备,维修锅炉需要相应资质,参照《江苏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苏质监特发(2009)159号)第二条规定:“…已获得锅炉安装改造许可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级别或范围的锅炉维修工作,无需另取许可证”。原告奇力公司具相应的锅炉维修资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案涉锅炉检修施工结束后,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阳森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虽未经相关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测,但被告阳森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4#锅炉经原告检修施工结束后“后来我方很少使用”,被告阳森公司未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就已实际使用了案涉4#锅炉,致无法确定该4#锅炉经原告检修施工结束后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予以佐证,故原告奇力公司要求被告阳森公司支付维修4#锅炉工程尾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奇力公司要求被告阳森公司承担保全费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对其实际产生的保全费和其他损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森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将对原告违约责任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阳森石煤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货款及工程款34202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依法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阳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