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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万华与李万会、李翠枝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华,李万会,李翠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万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万会,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李翠枝。委托代理人田力,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万华与被告李万会、李翠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华及代理人徐学武,被告李万会、李翠枝及代理人田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华诉称,张唐铁路占用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山地3.22亩及果树,其得补偿款518100.00元。应有我的份额,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应得的份额。被告李万会、李翠枝辩称,原告李万华应得的承包地树经协议已经给了原告,占地、树补偿款没有原告的份额,这里还有孟凡磊的部分,并没有原告李万华应得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万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只对承包耕地进行了约定,荒山、果树并没约定。2号证,李万彬证明二份,同时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书没包括荒山及其他生产资料,证明征占的山地及未征占地树,原告参加过栽种。3号证,李万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招亲回家后收回1.28亩地,不包括荒山。4号证,李志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带回1.28亩地、荒山未提。5号证,李志泉证明一份,证明同上。6号证,白桂泉证明一份,证明同上。7号证,征占地补偿花名表一份,证明补偿款数。土地115920元,果树4021808号证,公安户口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12月24日另立户主。9号证,小组占山地丈量表一张,证明李万会7.23亩山地有原告份额。被告李万会对原告李万华所提交的证据的1号证(协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文约已说明原告方已收回生产资料,所征占地树没有原告份额。对2号证(李万彬证)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3号证——6号证(个人证)有异议,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及片面。对7号证(补偿表)有异议,我并没取得那么多土地补偿款,其中有小组的份额,果树补偿款中包含孟凡垒户的补偿款。对8号证(公安证明)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立户时间。对9号证(山地丈量表)有异议,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从测量部门取得的数据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李万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白桂泉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双方达成文约是所有的生产资料分配。2号证,李万荣证明一份,证明以置换的方式原告已取得了现地段的承包经营权,现在补偿款数与原告无干涉。3号证一组证,小组原始分地树底账,证明现在李万会名下的树有孟庆林一家的份额土地。(李翠枝原系孟庆林妻子,后与李万会再婚)。4号证,李秀全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李秀全(原、被告父亲)家庭联产承包时分得的地树情况。5号证,现在李万会承包合同书,证明现在是李万会与李翠枝两家合一家的承包合同。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1号证(白桂泉证)有异议,内容上并没对荒山处理,只对耕地进行了处理。对2号证(李万荣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陆素梅无关。对3号证(一组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没有四至边界,没有时间。对4号证(李秀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没对荒山的处理。对5号证(现在李万会合同)有异议,认为只记载了土地果树、未记载山地,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对兴隆县张唐铁路拆迁指挥部半壁山镇拆迁办公室进行调查,半壁山镇拆迁办出具土地补偿明细表和林木果树补偿发放表各一张,证明李万会名下荒山(山地)征占亩数1.47亩,补偿标准36000.00元,补偿金额52920.00元,李万会名下林木果树补偿金额40218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补偿并未发放到个人,土地征占亩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无异议,果树补偿款包含继子孟凡垒的份额。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万华所提交的1—6号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原是家庭联产承包一户的成员。2008年原告李万华因妻亡而回,回后与陆素梅再婚。2008年2月24日经河沿子村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协议,被告李万会从延包合同的地中(包括地中的果树)划给原告1.28亩,原告并享受退耕还林1亩。对7号证(补偿花名表)的土地补偿款和果树补偿款(手写的)与原告诉状请求数相同,但不能确认这是否有李翠枝家的承包部分。8号证(公安证)事实存在,可以认定。9号证(占地表)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占地亩数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李万会所提交的证据中的1、2号证(个人证)符合实际,应予采信。对3号证(分树底账),不能证明此次占地树是否在其中,不予采信。对4号证(李秀全合同书),事实存在,应予采信。对5号证,(李万会合同书)与原李秀全合同书不符,应认定延包合同书里有李翠枝带来的份额。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张唐铁路拆迁指挥部半壁山镇拆迁办公室土地补偿明细表和林木果树补偿发放表,能够证实被告李万会名下荒山(山地)征占亩数1.47亩,补偿标准36000.00元,补偿金额52920.00元,被告李万会的果树与其继子孟凡垒的果树未分开计算,林木果树补偿金额402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华与李万会系亲兄弟,1982年施行第一轮农村承包时,均在一个家庭主体之中,当时原、被告父亲李秀全是户主,当时有原、被告的父母、李万华、李万会、李万彬、李万民共6口人。共承包6.6亩土地、13棵果树。后来户主李秀全去世,被告李万会与李翠枝再婚(李翠枝系孟庆林妻)被告李翠枝将孟庆林的承包合同中四口人土地、果树带来,所以在1999年延包30年的合同中,户主为李万会,承包土地数为11亩,果树22棵。另查明,1992年原告李万华去孤山子招亲,2008年因妻病故返回原籍,2008年原告李万华与陆素梅再婚,要求将自己的生产资料分出带走,经河沿子村委会出面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生产资料条约写到:“挥马墙子的地,东西下0.88亩,南北下4分,共计1.28亩划归乙方(李万华)由乙方(李万华)带到妻家管理。乙方(李万华)每年享受退耕还林款1亩。”原告李万华于2009年12月24日迁出李万会户口本,另立户主。2012年政府规划修建张唐铁路占用李万会承包合同中的荒山(山地),每亩补偿36000.00元。在李万会名下的荒山(山地)3.22亩,经查,其中有小组未下分的荒山(山地)1.75亩,实际征占被告李万会名下荒山(山地)1.47亩,得补偿款52920.00元。被告李万会、李翠枝认为其果树与他人无争议,故将李万会的果树与其继子孟凡垒的果树未分开计算,共得果树补偿款402180.00元,无法确定李万会户林木果树补偿款数额。原告李万华认为荒山(山地)及果树补偿款有自己份额,请求依法分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万华与被告李万会等原是一个承包主体成员,现有家庭成员共计4口人,得荒山(山地)补偿款52920.00元,其中应有原告李万华1口人份额,原告要求分配张唐铁路征占的荒山(山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万华于1992年去孤山子招亲,对果树并未参与经营管理,故原告要求分配张唐铁路征占的果树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唐铁路征占的李万会名下荒山(山地)补偿款52920.00元,原告李万华分得四分之一,即13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00元,保全费1160.00元,合计4050.00元,由原告李万华负担3636.00元,由被告李万会承担4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9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宝春审判员  陈福生审判员  卢贵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锦涛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289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