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丽与黄天伟、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黄天伟,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742号原告:黄丽,女。委托代理人:梁宸帆,男,被告:黄天伟,男。被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芳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容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娟,女。原告黄丽诉被告黄天伟、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木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的委托代理人梁宸帆,被告东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映彬、覃芳晖,被告太平洋财险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正常行驶途径南宁大桥往青山路行驶到南宁大桥桥头北路出道口时,被被告黄天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从青环路拐上南宁大桥桥头北急速左转弯驶入青山路入口时撞倒,致使原告直接翻滚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和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江滨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右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12天。由于被告人不再支付医药费,又因原告家里有6个月零几天的婴儿需要哺乳喂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于9月28日提出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生建议:避免剧烈运动,休息静养一个半月,并定期随诊复查。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导致小孩长时间断奶,增加了原告购买奶粉喂养的经济费用,且不能母乳喂养,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且间接伤害到了原告哺乳期婴儿母乳喂养的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答应,至今被告仅付了3000元的治疗费,余款拒不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天伟赔偿原告医疗费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870元、营养费540元、后期复查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奶粉费12000元、电动车车辆损坏费300元,共计35173元(38173-3000);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东林木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林木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我方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原告提出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因此导致协商无果。二、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受伤并不严重,只是住院12天,因此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依据。2、营养费,并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因此不应支持。3、后期检查治疗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5、奶粉费,奶粉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是处于哺乳期,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买了多少钱的奶粉,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6、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西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当是每天40元。8、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人员,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即使护理也应当是住院期间的护理,即12天,而不应当以45天做为护理天数。因为原告出院之后只是在家休息,并不需要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丈夫月收入的任何材料以及其由于区医院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护理费无任何证据证明,应当不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要求按私家车的标准计算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宾阳支公司辩称:一、事故中桂A×××××号车的确是在我公司投保。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以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天伟承担。二、我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同意被告东林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关于医疗费,我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同意被告东林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黄天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49分,被告黄天伟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大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黄丽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同向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南宁大桥北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趾骨下支骨折,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3863.12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经动态安全技术鉴定,肇事车辆桂A×××××小型普通客车驻车制动照明和信号装置及右前防零灯检验不合格。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2013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天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天伟系东林木业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天伟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给原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天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民事责任方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方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宾阳支公司作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黄天伟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但事发时其系被告东林木业公司的员工,当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东林木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黄天伟与被告东林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关于医疗费,综合本案的病历材料及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所支出医疗费为3863.12元。由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是3863元,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3863元。扣除被告黄天伟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余863元由赔偿义务人赔偿。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为480元(40元×12天)。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且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人员,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及病历记载的实际情况,医嘱建议全休一个半月共计45天,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2天,则误工的天数为57天(45天+12天),结合原告的月工资为2420元,则原告误工57天的损失即为4598元(2420÷30×57天)。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误工费3870元,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870元。5、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且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后期复查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再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进行确定,并应以搭乘公交车为主要的交通工具,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8、关于奶粉费,其不是本案事故导致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9、关于电动车车辆损坏费,因电动车目前尚未维修,实际的维修费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情况,该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医疗费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13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38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44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13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8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4470元;本案受理费340元,财产保全费372元,由被告黄天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天伟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作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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