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汪长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汪长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王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长胜。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长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铭,被上诉人汪长胜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汪长胜在安邦保险公司处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KA0**凯宴WP1ZZZ9PZ5L牌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汪长胜向安邦保险公司交纳保费23976.03元,安邦保险公司向汪长胜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0638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38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24时止。汪长胜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包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四)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2年2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2年2月1日12时00分,事故地点:科兴南路90号院内,当事人:汪长胜,交通方式及车辆牌号:驾小型越野客车,川AKA0**。”“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载明:“当事人汪长胜违反操作规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由当事人汪长胜承担全部损失,金额以定损为准。”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肇事车辆与院内砖墙相撞,车头部受损。事故发生后,汪长胜及时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安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接汪长胜申请出险,出险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现场、事故车辆拍摄了照片,后安邦保险公司定损员徐松电话通知与安邦保险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成都保时捷中心派其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将案涉车辆接回修理厂进行修理,徐松对该车进行了常规的拆检定损,定损金额为61993元。成都保时捷中心将该车修理完毕后于2012年2月11日通知汪长胜取车,汪长胜取车后成都保时捷中心根据其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代汪长胜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但一直没有结果。2013年3月,成都保时捷中心再次找到安邦保险公司收取修理费,安邦保险公司向成都保时捷中心交付了一份《拒赔通知书》并委托其代为转交给汪长胜。该《拒赔通知书》认为通过调查及取证核实,汪长胜驾驶车辆事故现场碰撞痕迹不符,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第七条第六款、第十三款之规定,该案拒赔。安邦保险公司并未直接向汪长胜送达上述《拒赔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安邦保险公司出险人员通过现场查看,怀疑保险车辆的损失并非由该次事故导致,在未征求汪长胜意见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6日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痕迹和现场痕迹进行检验鉴定,以分析确认被保险人汪长胜报称的车辆肇事情况陈述是否属实,车辆的受损痕迹是否系本次撞击肇事而形成。为此,安邦保险公司向该鉴定中心提交了肇事现场和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的照片及相关调查材料作为检验对象。2012年3月26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云警院司鉴字第X043B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检验部分载明:安邦保险公司送检的对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肇事现场和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的照片表明: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车身与停车场地边缘堆放的距离地面高为90cm范围内的橙黄色砖块紧密接触;痕迹勘验确认其车头部保险杠的前表面有撞击刮擦痕迹遗留,在车头部引擎盖的前表面有撞击刮擦痕迹遗留,痕中见蓝灰色物质和橙黄色物质附着。该报告分析论证部分载明: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前表面和车头部引擎盖前表面兰灰色物质和橙黄色物质附着的撞击刮痕迹,其遗留的位置、痕迹的形态和范围以及附着物的形态,与肇事现场中车头部车身紧密接触的停车场地边缘堆放的距离地面高为90cm范围内的橙黄色砖块的位置和形态之间存在本质差异,其中除附着有橙黄色物质的部分车体痕迹外,二者不构成痕迹形成的主、客体对应关系。此外,附着有橙黄色物质的痕迹遗留在附着有兰灰色物质的客体相撞击以后再与本案肇事现场中的橙黄色砖块相撞击而形成。鉴定确认: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前表面和车头部引擎盖前表面兰灰色物质附着的撞击刮擦痕迹的形成,与车辆的被保险人汪长胜报称的肇事现场勘验照片反映的车头部车身紧密接触的现场道路边缘堆放的橙黄色砖块无关。鉴定结论:一、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被保险人汪长胜报称的车辆本次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二、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前表面和车头部引擎盖前表面兰灰色物质附着的撞击刮擦痕迹的形成,与车辆的被保险人汪长胜报称的肇事现场勘验照片反映的车头部车身紧密接触的现场道路边缘堆放的橙黄色砖块无关;三、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车身与停车场地边缘堆放的橙黄色砖块紧密接触的现场肇事情形,系肇事车辆先与具有兰灰色物质的客体相撞击肇事以后再与本案肇事现场中的橙黄色砖块相撞击而形成。该报告特别提示部分载明: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包括本司法鉴定中心在内的、有鉴定资格和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该报告附有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38张现场照片,但未附有相关的报案或调查材料,本次诉讼中,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送检的报案材料。上述报告形成后,安邦保险公司未将报告送达给汪长胜,亦未将报告内容告知汪长胜。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61993元。2013年3月,成都保时捷中心收到安邦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后向汪长胜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汪长胜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了修理费61993元。后汪长胜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但安邦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汪长胜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付金6199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汪长胜、安邦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汪长胜不认可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适用条款,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汪长胜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汪长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范与停车场内的砖墙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安邦保险公司以汪长胜报称的车辆肇事情况陈述并不属实,车辆的受损痕迹并非案涉撞击肇事而形成,汪长胜系伪造现场,上述行为属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第七条第六款、第十三款的情形为由,拒绝赔付。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于该证据的效力已在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部分予以阐述,在安邦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四)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与成都保时捷中心系合作单位,2012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定损员通知成都保时捷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并进行了定损,同年2月11日车辆维修完毕,成都保时捷中心代汪长胜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直至2013年3月安邦保险公司才向成都保时捷中心送达了一份2012年4月6日作出的《拒赔通知书》,且至今为止未向被保险人即汪长胜本人履行送达义务,安邦保险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是汪长胜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纠纷丧失了确定事故事实情况和协商解决基础的重要原因;再次,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被保险人并不能由此获得额外的利益,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的确存在受损的事实,受损部位与维修结算单载明的项目能够基本匹配,汪长胜也因此实际支付了61993元的维修费(与安邦保险公司定损员定损金额一致),产生了财产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汪长胜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19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长胜支付保险赔付金6199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91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汪长胜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安邦保险公司在现场查勘过程中,因对事故现场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对事故车碰撞高度和碰撞痕迹经初步查勘后分析认为与报案现场不符。安邦保险公司为查明事实原因和责任,在事故现场做好了现场拍照、痕迹拍照并以此固定证据。随后安邦保险公司将现场证据送交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一、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被保险人汪长胜报称的车辆本次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二、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前表面和车头部引擎盖前表面兰灰色物质附着的撞击刮擦痕迹的形成,与车辆的被保险人汪长胜报称的肇事现场勘验照片反映的车头部车身紧密接触的现场道路边缘堆放的橙黄色砖块无关;三、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车身与停车场地边缘堆放的橙黄色砖块紧密接触的现场肇事情形,系肇事车辆先与具有兰灰色物质的客体相撞击肇事以后再与本案肇事现场中的橙黄色砖块相撞击而形成。以上鉴定结论是以现场固定的证据材料为依据作出的,安邦保险公司在进行委托鉴定时不存在瑕疵,安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汪长胜予以拒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诉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汪长胜答辩称,安邦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及提供的检材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信。另外,安邦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将拒赔通知书送达给汪长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安邦保险公司能否以汪长胜报称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为由免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邦保险公司负有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安邦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云警院司鉴字第X043B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汪长胜报称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事故车辆的受损痕迹并非案涉撞击肇事所形成,汪长胜系伪造现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报告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照片均由安邦保险公司单方提供,对照片的形成过程汪长胜并不知情且无法提出异议,因此无法判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否客观、全面。其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所反映除车辆破损情况及痕迹进行检验,而未到事故现场进行专业、全面的勘验、调查,包括对事故现场的车辆停定状态及损害状况、各种形式的痕迹、散落物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鉴定,鉴定机构据以作出结论的前提条件不严密。更重要的是,在事故发生后,汪长胜已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如安邦保险公司在勘查时对保险车辆是否存在真实事故存在疑议,其理应及时与汪长胜协商,并就上述争议双方通过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此确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但安邦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知成都保时捷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并定损,车辆修理完毕后,成都保时捷中心代汪长胜进行索赔,安邦保险公司迟迟未对索赔申请予以答复,且在未征求汪长胜本人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形成后,安邦保险公司既未向汪长胜送达该报告或将报告内容告知汪长胜,也没有及时向汪长胜送达《拒赔通知书》。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导致检材和物证因车辆修复完成而灭失,双方失去重新鉴定以确定事故情况和协商解决纠纷的客观基础,相应的责任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依据现场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不能证明汪长胜存在故意伪造现场的情形,其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淼代理审判员 郝亮代理审判员熊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