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莫立康、王玉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莫立康,王玉芬,莫春波,莫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王丽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允法。被告莫立康,居民。被告王玉芬,居民。被告莫春波,居民。被告莫传波,居民。原告王丽丽与被告莫立康、王玉芬、莫春波、莫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徐允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立康、王玉芬、莫春波、莫传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诉称,被告莫立康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王丽丽借现金55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9日前归还。由被告王玉芬、莫春波、莫传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与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立康、王玉芬、莫春波、莫传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莫立康向原告王丽丽借现金5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莫立康于借款当日收到款项,并出具收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9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王玉芬、莫春波、莫传波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依法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王丽丽于2012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经立案庭登记转诉前调解。原告又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至本院,后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立康向原告王丽丽借现金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玉芬、莫春波、莫传波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且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王玉芬、莫春波、莫传波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如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因超出法律规定,其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立康、王玉芬、莫春波、莫传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丽借款55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玉芬、莫春波、莫传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莫立康、王玉芬、莫春波、莫传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