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抚宁县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中途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予以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尚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刘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