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中专文化,凤阳县庆功矿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凤阳县人武部职员。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东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徐某与张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张思雨。婚后几年感情尚可。自2007年始,张某和多名女子关系暧昧,产生婚外情。张某不听徐某规劝,感情恶化;另外张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徐某生活在恐惧之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张某离婚;婚生女张思雨由徐某抚养,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赔偿损失50000元;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徐某诉称张某婚外情不属实;夫妻间吵架很正常,张某没有虐待徐某,双方夫妻感情比较差,但不是天天吵架。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思雨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有的房屋全部赠予给张思雨,其他财产不同意分割。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张某对此无异议。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并于199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张思雨。张某对此无异议。3、徐某、张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张某存在家庭暴力倾向。张某认为该记录不能证明其实施家庭暴力。4、双方于2011年9月份草拟的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对案外人杨梅享有1.5万元债权。张某认为草拟的离婚协议书双方没签字,不予认可。5、杨梅2010年10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双方对杨梅享有1.5万元债权。张某对此借条无异议,但称该钱是从张某舅舅转借的。6、汤某2013年3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双方对汤某享有10万元债权。张某对此借条无异议,但称是朋友的钱转借给汤某的。张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孙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3月11日张某向证人借款5万元,证人出示2013年3月11日张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和原件各一份。2、刘小群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和汤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11日,证人和张某每人凑5万元,以张某的名义把10万元借给汤某的,月利率1.5分,并出示刘小群和张某的协议书一份。张某以上述二证据证明汤某所借的10万元钱,是张某从孙某和刘小群处借的。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有异议,证言不合情理;对证据2有异议,徐某表示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徐某提供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徐某的证据3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其效力不予确认。张某的证据1证人孙某对其5万元组织来源未能明确说明,且在证人证言笔录中未签字认可,同时张某从他处借钱放贷有悖于生活常理,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张某的证据2亦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张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张思雨。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自2007年,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逐渐产生矛盾。2011年,二人曾商讨离婚事宜,后未果。2013年,二人矛盾加剧。2013年8月2日,徐某具状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另查明,徐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84号1栋502室住房(原人武部院内产权号为20080835,无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房年租金8000元;一辆价值2万元的皖M×××××号吉利轿车;张某住房公积金账户3万元存款;2010年10月9日,张某出借给案外人杨梅15000元,杨梅尚未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3月12日,张某出借给案外人汤某10万元,该借款亦未偿还。同时查明,张某月收入为3306元。审理中,张思雨向法庭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原意随母亲徐某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近几年来,徐某与张某经常吵闹,后又商讨离婚,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徐某要求离婚,张某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徐某与张某均要求抚养女儿张思雨,考虑张思雨愿意随徐某生活,女儿张思雨依法由徐某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张某月收入为3306元,徐某要求张某每月负担800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杨梅向张某借款15000元及汤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系徐某、张某夫妻共有债权,该债权与其他共同财产均依法进行分割。徐某与张某夫妻共有的一套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84号1栋502室住房,因无土地使用权证,无法评估其价值进行分割,且双方又不协议分割,本院对该房产分割问题不作处理。考虑徐某带领抚养女儿,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由徐某居住使用;徐某使用该房应给张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徐某每年补偿该房年租金的二分之一4000元。其他共有财产,结合实际分割如下:张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3万元为徐某所有;皖M×××××号吉利轿车分给张某所有;对杨梅的15000元债权归张某享有;对汤某的10万元债权,二人各半享有。按照政策住房公积金不能随意支取,3万元公积金存款仍有张某享有,张某另补偿徐某3万元。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其要求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思雨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至张思雨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28日前给付一次;三、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84号1栋502室住房,由原告徐某使用;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让该房屋;原告徐某每年补偿张某4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年度给付一次;四、皖MS08**号吉利轿车分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3万元归被告张某所有;对杨梅15000元债权归被告张某享有;对汤敬品的10万元债权,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各享有5万元债权;五、被告张某补偿原告徐某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