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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瞿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天洁(系被告人亲属),男,1954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辩护人徐天洁,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瞿某在重庆市巴南区G65高速公路收费站地下通道内,与被害人陈某因肢体接触发生口角、抓打,在打斗的过程中,瞿某致陈某左眼受伤,造成陈某左侧眶内壁骨折。后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瞿某与被害人陈某于2013年12月9日达成调解,被告人瞿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19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程某、严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瞿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的病案资料;被告人瞿某的病案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户口信息;情况说明;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因与被害人肢体接触引发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在案发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