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诉被告蒋中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蒋中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城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录、王方维,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中秋。委托代理人代建中,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分公司)诉被告蒋中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增秀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录,王方维,被告蒋中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亚分公司诉称:三亚分公司将自己总承建的“万科·湖畔度假公园”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发包给朱彬,三亚分公司根据朱彬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向朱彬支付工程款,三亚分公司与朱彬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蒋中秋受朱彬雇佣,三亚分公司不对蒋中秋进行管理,亦不向蒋中秋发放工资,而是由朱彬向蒋中秋发放劳务费,蒋中秋与朱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三亚分公司、蒋中秋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三亚分公司不直接接受蒋中秋的劳动成果,且不向蒋中秋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判决确认三亚分公司与蒋中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蒋中秋辩称:三亚分公司与朱彬之间的劳务合同属于工程分包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三亚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由其承担责任,蒋中秋在朱彬的手下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三亚分公司应承担蒋中秋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三亚分公司与蒋中秋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三亚分公司将自己总承建的“万科·湖畔度假公园”一期工程的模板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朱彬,朱彬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5日,朱彬招用蒋中秋到该项目工地做木工,2013年1月5日,蒋中秋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蒋中秋向三亚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和三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亚仲裁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3)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蒋中秋与三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亚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亚分公司与朱彬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蒋中秋是由朱彬实际雇用的,蒋中秋与三亚分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蒋中秋没有从事三亚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蒋中秋未受三亚分公司的制度约束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只是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若根据该条规定直接认定三亚分公司和蒋中秋存在劳动关系,则忽略了主体间的合意。《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三亚分公司请求确认其和蒋中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与被告蒋中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中秋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增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