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焕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王焕吉。委托代理人范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代表人郝健平。委托代理人吴佳。原告王焕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吉的委托代理人范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吉诉称:2013年2月13日23时左右,徐祖根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爱凌村10组交叉路口,遇有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轿车左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碰撞,致我跌倒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徐祖根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徐祖根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60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200元,对前四项损失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误工费12476.10元、护理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36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590元,合计85710.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祖根所驾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徐祖根是无证驾驶,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26天,营养费期限认可90天。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同意按4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不应当计算二次手术期间,护工费凭证系手写,其真实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费经我公司定损800元,原告还应当提供修理费票据。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3时左右,徐祖根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爱凌村10组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轿车左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同月23日,原告行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奥斯迈)。2013年3月12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侧额部脑挫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9384.95元(含伙食费144元),并请南通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护工护理28天(120元/天),花去护工费3360元。2013年2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徐祖根承担主要责任,王焕吉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8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王焕吉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3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焕吉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取内固定前休息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8000元,二次手术时所需休息时间为2个月,护理为1人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53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徐祖根持有效的A2E类驾驶证,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工费凭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徐祖根承担主要责任,王焕吉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960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9384.95元有海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但用药清单中含伙食费144元,应当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9240.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该费用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计算期限和标准均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6天与事实不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3日深夜,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2月14日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应当为2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取内固定前营养时间为3个月,因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期限计算90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476.10元[(150天+60天)×59.41元/天],其未提供因误工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440元[28天×120元/天+(28天+60天+30天)×60元/天],原告入院后即请护工护理,120元/天符合本地在医院护理的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但原告支付28天的护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7天,故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确认为32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以及出院后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4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460元[27天×120元/天+(27天+60天)×6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606元(12202元/年×15年×20%),司法鉴定时,原告年满65周岁,原告计算的标准和期限均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14年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又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公司定损8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原告的车辆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3590元,其中3530元有司法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照片制作等费用60元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徐祖根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36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5156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费8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焕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623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焕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王焕吉负担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2元(已由原告王焕吉代垫,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焕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