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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5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显淑与陈红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淑,陈红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090号原告杨显淑。委托代理人孙铁洲,四川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红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显淑与被告陈红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淑的委托代理人孙铁洲、被告陈红莉、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淑诉称,2013年7月4日,陈红莉驾驶车牌号为川AH6D**的小型轿车由青羊大道方向沿瑞联路机动车车道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瑞联路58路公交站台处,与步行的杨显淑相撞,造成杨显淑受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杨显淑、陈红莉、平安锦城支公司就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陈红莉赔偿杨显淑各项损合计62940.88元;2.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上述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红莉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杨显淑、陈红莉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显淑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陈红莉已经垫付医疗费5427.86元,应在本案在一并解决。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杨显淑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0时20分,陈红莉驾驶车牌为川AH6D**的小型轿车由青羊大道方向沿瑞联路机动车道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瑞联路58路公交车站处,与前进方向右至左横过瑞联路机动车道的行人杨显淑相撞,造成轿车轻微受损,杨显淑受伤。2013年7月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5101050201303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红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显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4日,杨显淑被送至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1.左足第2、3、4骨闭合性骨折;2.轻度颅脑闭合性损伤;3.右侧顶部头皮血肿;4.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不适门诊随访。加强营养;3.伤肢石膏托固定每月复查根据情况去除,进行伤肢功能锻炼及伤足负重。陈红莉垫付急诊医疗费716.70元,垫付住院医疗费4711.16元;杨显淑支付医药费83.20元。2013年10月23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显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致残等级为十级。杨显淑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川AH6D**号车系陈红莉所有,其在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杨显淑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2001年1月起在成都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吕岱擎家中当保姆,与雇主吕岱擎同住于青羊区,月工资为2500元。杨显淑住院及休息期间,其雇主吕岱擎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按照15%扣减自费药部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入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公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红莉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杨显淑横过机动车道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陈红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显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时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陈红莉承担此次事故的80%的责任;杨显淑承担此次事故的20%的责任。本案中杨显淑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5511.06元(716.70元+4711.16元+83.2元),自费药部分826.66元(5511.06元×15%);2.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务工的收入标准,结合其出院医嘱,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确认为8750元(2500元/月÷30天×105天);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1200元(8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0875.06元。川AH6D**号车在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5284.40元(5511.06元×85%+300元+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3864元(8750元+1200元+40614元+300元+3000元),合计为59148.40元。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及鉴定费部分1726.66元(826.66元+900元)应由陈红莉、杨显淑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即陈红莉应承担1381.33元(1726.66元×80%),杨显淑应承担345.33元(1726.66元×20%)。事故发生后,陈红莉垫付部分医疗费5427.8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向陈红莉支付4046.53元(5427.86元-1381.33元);保险公司向杨显淑支付55101.87元(59148.40元-4046.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显淑支付55101.8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红莉支付4046.53元;三、驳回杨显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5元,由陈红莉负担212元,杨显淑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