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淑云与被申请人刘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云,刘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围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赵淑云,女,1965年3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多下村*号营子。被申请人刘吉平,男,1973年7月6日生,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三义号村南台**号。申请人赵淑云与被申请人刘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淑云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吉平驾驶的津NL15**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以自有的围场镇木兰北路吉星花苑楼房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淑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吉平驾驶的津NL15**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存放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牛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