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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黄庆柱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招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柱,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招兆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黄庆柱,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农民,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地址: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戴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慕政,广西冶金建设公司职员。被告招兆华,男,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广西冶建金沙角7#、8#楼项目部经理,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燕萍,女,金沙角7#、8#楼工程项目部法律顾问。原告黄庆柱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下称冶建公司),被告招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告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小平,被告招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柱诉称: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建柳州市柳北区东台路金沙角小区。被告招兆华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管理该小区项目。2012年2月21日,被告招兆华将柳州市柳北区东台路金沙角7#楼模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黄庆柱进行施工。2012年2月25日,双方签订《7#楼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主楼第十层楼面柱以上至屋面层(第26层)所有的模板安装工程(含二次结构)工程量按7#楼十一层梁板至屋面总面积8708.63平方米计算,单价按68元/平方米,总价按592l86元全部总包干。二次结构:主楼每层模板安装拆除按2500元总包干。屋面机房顶层除外。后浇带模板安装拆除单价按40元/米计算。工期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至2012年5月l5日止封顶。原告黄庆柱及其工人按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完成上述工程量。后被告变更设计,将楼顶花架层由钢架改为水泥架构。原告根据其要求多做了楼顶花架层的模板安装、拆除工作。2012年7月1O日,原告全部完工,将工程交给被告使用。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项,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6967元。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核算工程款时,发觉根据被告的设计施工图纸,第十层至屋面层的面积数为10238.49平方米,而不是被告招兆华在《7#楼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中注明的8708.63平方米;二次结构主楼3至26层共25层(26层为楼中楼,复式结构,多算一层),而不是24层。此外,原告还多做了花架层机顶层的模板工程500平方米,后浇带模板安装拆除121米。根据计算,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797557.32元。其中,第十层至屋面层、花架层模板安装工程为10738.49平方米,单价按68元/平方米,总价为730217.32元;二次结构主楼3至26层共25层,每层2500元,共62500元;后浇带模板安装拆除121米,40元/米,共484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6967元,尚欠工程款210590.32元,一直拖延没有支付。原告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向原告黄庆柱支付工程款223190.32元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招兆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冶建公司辩称:原告诉冶建公司没有道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招兆华并不是答辩人下属的第四工程公司的职工,2.冶建所属的第四工程公司没有将东台路金沙角的7号工程分包给原告,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原告将冶建公司列为被告没有道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知道原告是与招兆华签订合同,根据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效力仅仅给予当事人双方,对没有签订合同的冶建公司来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与冶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冶建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冶建公司的诉请。被告招兆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590.32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签订的合同,被告将金沙角7#楼模板工程主楼第十层楼面柱以上的满堂架搭设、拆除,模板安装、拆除,含二次结构等所有的模板安装拆除工程施工,材料清理归堆,胀模砼凿除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要求于2012年5月15日前全部完成,全部以总包干方式计价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7#楼十层楼面柱以上至屋面总面积8708.63m,单价68元/m2,总包干价592186元。主楼模板拆除按2500元/层计60000元总包干。后浇带模板安装拆除40元/米,4840元。裙楼部分二次结构模板安装拆除单价按23元/米计算。合计总包干价652186元。原告在起诉书称,合同约定主楼第十层楼面柱以上至屋面层(第26层)有误。7#楼总层数是28层,其中地下室与裙楼共4层,主楼(住宅楼)24层,7#楼十层楼面柱以上至屋面层应该是第24层。原告只做了主楼二次结构的工作,裙楼及地下室的二次结构没有做,由项目部另请王文明队组完成。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五次支付工程款共586967元,也就是说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已付清。根据被告现场施工员对原告工作情况所拍摄的照片和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7#楼黄庆柱木工队组第四期请款单”上签名,证实原告认可“内外墙胀模、砼还没有凿除处理”等工作没完成。由此可以认定截至2012年6月18日止,原告的工作没有全部完成,已完成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应当赔偿。二、关于变更图纸的问题。本案7#楼是按总包干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除主楼模板安装拆除按总包干外,主楼每层的模板拆除又增加按2500元/层总包干,说明总包干价包括了所有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的价格,为此,因图纸变更的价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10590.32元及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总包干价完成全部工作。为此,应按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652186元结算。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或已领取的工程款586967元,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冶建公司承接建设单位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柳州市金沙角片区旧城改造7#、8#楼(4标)建设工程后,由冶建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招兆华联合施工,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2012年2月25日,原告黄庆柱与被告招兆华签订《7#楼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黄庆柱为合同乙方,被告招兆华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乙方负责7#楼主楼十层楼面以上的满堂架搭设、拆除,模板安装拆除。含二次结构等所有的模板工程施工。材料清理归堆,胀模凿除,清洗干净并用1:2水泥砂浆分层抹平养护,出现爆模造成浪费材料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量:主楼第十层楼面柱以上至屋面层所有的模板安装工程(含二次结构)工程量按7#楼十一层梁板至屋面总面积8708.63平方米计算,单价按每平米68元,总价按592186元全部总包干。工期: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封顶,保证主楼每月完成六层以上工程量。付款方式:第一次完成六层付款179000元,第二次完成六层付款179000元,第三次完成六层付款112700元,封顶完成后所有模板拆除完成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至95%,剩下款项待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庆柱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至2012年6月18日封顶,有部分拆除模板工作未完工,原告施工队伍撤离施工。2012年8月15日,被告招兆华的工程项目部书面通知原告黄庆柱,要求复工。原告黄庆柱没有复工,被告招兆华另请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原告黄庆柱施工队伍在施工期间,被告招兆华的工程项目部通过广西超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预付原告黄庆柱工程款586967元。原告认为,在履行《7#楼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被告招兆华的工程项目部变更设计,增加了工作量,应按实际施工的工作量(面积)计价,被告招兆华不同意,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黄庆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庆柱与被告招兆华签订《7#楼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7#楼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按592186元全部总包干,封顶完成后所有模板拆除完成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至95%,剩下款项待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付清。被告招兆华已预付给原告黄庆柱586967元,超出了总价款95%,由于原告黄庆柱未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部分拆除模板工作等未完工,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剩下款项未结清,被告招兆华并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黄庆柱主张,在履行《7#楼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被告招兆华的工程项目部变更设计,增加了工作量,应按实际施工的工作量(面积)计价,因原告黄庆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未经双方结算认可,故原告黄庆柱要求被告冶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3190.32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招兆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庆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9元(原告黄庆柱已预交),由原告黄庆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邬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