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市鸿盛食品商行与被告沈阳克拉古斯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鸿盛食品商行,沈阳克拉古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67号原告抚顺市鸿盛食品商行,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组织机构代码:75913027-3)法定代表人关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野,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沈阳克拉古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06568-0)法定代表人刘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市鸿盛食品商行与被告沈阳克拉古斯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关勇、委托代理人张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市鸿盛食品商行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授权原告为抚顺市特约经销商,负责与抚顺市各终端店洽谈合作事宜,有限期至发放新的授权书为止。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授权原告经销被告的“克拉古斯肉制品系列,豆制品系列”商品。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抚顺市KA店及校园的经销商,被告给原告设定的年销售任务为180000元,原告每次订货时均以书面形式现给被告出具订单,详细注明订货的品种、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信息。原告进货后再向市场的销售价格由被告控制,被告承担原告经销区域内连锁超市的进店费、条码费等。2011年1月,为完成年销售任务额18万元,原告与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下属的6家超市订立合同,独家销售从被告处购得的牛板筋等20个品种的袋装食品。2012年,原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12年5月在大商集团的两家超市销售被告的商品,先后被抚顺市工商局抽检经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12年6月大商集团新玛特有限公司为此与原告解除了经销合同。2011年原告全年在大商集团新玛特超市的总销售额是22万余元,利润为6万余元。经营期间,原告为取得在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6个超市的经销资格,先后向该公司早已经支付了进店费、条码费等近10万元管理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一年可得利益损失4万元和条码损失费22200元,故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2200元。被告沈阳克拉古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条码费损失已经出现在上次的诉讼中,已经驳回,属于重复诉讼。本案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客观事实上无法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在抚顺市的特约经销商,负责与抚顺市各终端店洽谈合作事宜,授权权限为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的牛板筋系列产品。授权时间为自本授权书发放之日起至新授权书发放之日止。2011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抚顺市KA店及校园点区的经销商,原告经销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克拉古斯包装肠系列,协议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服从被告统一管理的情况下,被告承担原告经销区域内B类以上连锁超市的50%的进店费、条码费,费用必须由原告申请被告公司领导审批核实后方可实施,否则被告不予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了完成承诺的销售目标,在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下属超市独家销售被告生产的系列产品。2012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继续销售被告的产品。2012年5月9日及2012年7月10日,因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抽检被告生产的克拉古斯牛板筋不合格,被两次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主张因为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经销合同。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471元及条码费10800元。本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60471元,对赔偿条码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被告上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授权书、经销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条码费明细及新产品报价单、收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条码费22200元的诉求,因其提供的条码费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新商品报价单载明的是进场费,而非原告主张的条码费,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出售被告生产商品产生的条码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40000元的诉求,因仅凭原告提供的2011年销售利润无法推算2012年的利润,并不具有可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原告抚顺市鸿盛食品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