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盛雅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智权、佛山市高明区高纺有限公司、高明市嘉美晴纶制条有限公司、广东嘉美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盛雅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张智权,佛山市高明区高纺有限公司,高明市嘉美晴纶制条有限公司,广东嘉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盛雅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邓佩仪。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琼,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权,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高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林国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市嘉美晴纶制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林永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林永雄。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盛雅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雅公司)、张智权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高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纺公司)、高明市嘉美晴纶制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晴纶公司)、广东嘉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法院于2004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中国银行高明支行(以下称高明中行)与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并依法查封了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的银行账户、房地产及机器设备。2004年7月5日,法院作出(2004)明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明中行于2003年10月23日与高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与高明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了一批财产给高明中行,高明中行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确认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对高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8月24日,高明中行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受理了该申请[案号:(2004)明执字第571号]。2004年11月11日,法院作出(2004)明执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的财产(详见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018、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前述财产)。2004年11月23日,法院与佛山市高明拍卖行有限公司(下称高明拍卖行)、佛山市高明荣天拍卖行有限公司(下称荣天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其拍卖前述财产。前述财产在降低20%拍卖底价后经高明拍卖行、荣天拍卖行两次拍卖均未成交。2005年3月31日,法院通知高明拍卖行、荣天拍卖行在第一次降价基础上再降价20%后先整体后分拆拍卖。2005年7月6日,高明拍卖行、荣天拍卖行发布了联合拍卖公告,定于2005年7月21日拍卖高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以及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的机器设备(标的详细情况见评估报告书及瑕疵说明,设保留价)。《拍卖附带条件及瑕疵说明》明确了本次拍卖的标的物为高纺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嘉美晴纶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嘉美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018、019号评估书),该标的整体拍卖,并说明如下(部分摘录):(1)评估书中土地及房屋面积仅供参考,以现状为准,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测绘过户的数量为准。(2)评估书中的所有车辆及公诚评高字[2004]第018号评估书中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第23项设备(精梳机)、评估书以外的资产及所有零配件、地铁板等不列入拍卖范围。(4)厂内不列入拍卖范围的设备及原材料由设备所有者在拍卖成交后三个月内搬迁完毕;搬迁过程不得损坏买受人的设备及厂房(搬迁设备以电器、气管连接第一个开关截止)。2005年7月20日,刘伟东与邓佩仪向高明拍卖行提交《竞投说明书》,委托邓佩仪参加2005年7月21日的拍卖会,竞投前述财产,并表示若竞投成功将成立盛雅公司。2005年7月21日,邓佩仪参加了高明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并以2272万元的价格竞投得前述财产,邓佩仪与高明拍卖行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8月4日,盛雅公司成立,后盛雅公司与高明拍卖行倒签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7月21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8月10日,法院裁定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由盛雅公司竞得(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法院执行(2004)明执字第571号案过程中,高明中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受让高明中行在此案中的全部债权及担保债权,并于2005年1月10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7月14日,信达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此案的申请执行人。法院依法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此案的申请执行人,高明中行的权利义务由信达公司承受。2009年11月6日,信达公司将其对此案被执行人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的执行债权余额转让给张智权。截至2009年6月20日,张智权对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的执行债权余额为本金339.50万元、利息452.80万元。2009年12月2日,张智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此案的申请执行人。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裁定变更张智权为此案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8月23日,张智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法院在执行(2004)明执字第571号案件过程中处理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的财产不当,侵害其权益。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受理了张智权的申诉,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佛明法执督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及盛雅公司竞买获得的土地、房产、设备[包括盛雅公司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179号土地(明国用2005第4690号)及房产18间]。盛雅公司据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竞得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018、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披露的财产,并办理了权属登记,是涉案土地、房产、设备的合法所有人,不存在漏评、漏拍的问题,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0)佛明法执督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前述查封。法院依法受理了盛雅公司的执行异议。在处理过程中,张智权、盛雅公司对高纺公司的建、构筑物和棚架的面积存在分歧,故各自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其中,张智权委托的测绘单位是佛山市禅城区土地测绘所,形成了《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盛雅公司委托的测绘单位是湖南省第一测绘院,形成了《佛山市高明盛雅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房产测量资料簿》。2012年6月1日,法院作出(2012)佛明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及《佛山市高明盛雅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房产测量资料簿》的测绘结果,并对张智权、盛雅公司的争议事项进行裁定。其中,裁定书第七项为“原高纺公司厂区内的树木、地下铺设的电线电缆、管道不属于拍卖范围,归三被执行人所有”;第八项为“原高纺公司厂区内的其他剩余财产,即禅城区测绘所的《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2011年11月16日出具,对原高纺厂区范围内建、构筑物的测绘)第7、8页所列的资产,不属于拍卖范围,都归三被执行人所有,面积、建筑属性等以上述测绘报告第7、8页的为准,位置坐落以上述测绘报告的《测绘项目平面位置分布图》为准”。2012年6月19日,盛雅公司以(2012)佛明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第七项、第八项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前述裁定,改判确认前述裁定第七项、第八项的资产归盛雅公司所有。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盛雅公司提供公诚字评高字[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原件,以供张智权质证及法院审查。盛雅公司表示,其通过拍卖竞得的房地产中能够办理过户手续的已经办理完毕,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也持有相关房产的产权证书,故没有保留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原件,只保留了该份评估报告书中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这三页材料的复印件,无法向法院提供该评估报告书的原件。《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7、8页是“其他建、构筑物建筑面积汇总表”,包括框架面积993.23m2、混合面积101.52m2(建筑编号F11-F17)、砖木面积49.03m2、混合面积58.58m2(建筑编号S1-S8)、铁皮屋面积12.58m2、铁皮棚面积2858.21m2、钢铁面积46.33m2、烟囱(基底)12.33m2、围墙面积643.95m2、剪力墙2517.51m2、砌体结构960m2(注:框架、混合、砖木等指的是建筑属性)。公诚评高字[2004]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及对象为嘉美晴纶公司的机器设备。公诚评高字[2004]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及对象为嘉美公司的机器设备。因此,本案中所涉及高纺公司的房屋和机器设备的评估报告只能是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盛雅公司认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是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一部分,经比对,《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上列明的建、构筑物测绘情况对应的是佛山市禅城区土地测绘所制作的《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3、6页的内容。《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未涉及《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7、8页的内容,也未涉及高纺公司厂内的树木、地下铺设的电线电缆、管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的诉讼类型一样具有“不告不理”的共性。张智权并未针对本案事实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审查重点集中在盛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即《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7、8页财产及高纺公司厂内的树木、地下铺设的电线电缆、管道的归属问题。盛雅公司通过竞投的方式参与法院委托的公开拍卖,竞得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018号、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虽然法院委托高明拍卖行、荣天拍卖行联合拍卖,而实际上仅有高明拍卖行举办拍卖会,但这并不违反有关拍卖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本次拍卖的效力。在无证据证明盛雅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的前提下,法院认可本案的拍卖结果,盛雅公司依法竞得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018号、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财产。资产评估报告是拍卖的基础,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直接影响拍卖底价的确定,并影响拍卖的最终成交价格。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衡量,认定某一项财产属于拍卖的范围应以该财产已被资产评估报告所包含为前提。因此,认定《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7、8页的财产及高纺公司厂内的树木、地下铺设的电线电缆、管道的归属,关键在于厘清该财产是否属本案的拍卖范围,即该财产是否包含在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之中。本案中,盛雅公司作为拍卖财产的竞得者,理应持有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原件,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该评估报告的原件,致使法院无法查清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具体包括的资产情况,无法确认该评估报告是否包含《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7、8页的财产及高纺公司厂内的树木、地下铺设的电线电缆、管道。因此,盛雅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盛雅公司有保留公诚评高字[2004]018号、019号《资产评估报告》原件的意识,却在竞得的部分房产不能过户的情况下,只保留《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的复印件而不是公诚评高字第[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原件,这不符合常理,毕竟持有登记权属人为他人的产权证书无法公示、证明盛雅公司竞得拍卖财产的事实。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盛雅公司持有公诚评高字第[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原件,法院依法推定张智权关于该证据的内容对盛雅公司不利的主张成立。即使盛雅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就是公诚评高字第[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的一部分,从对比结果看,公诚评高字第[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也并未包含《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7、8页的财产及高纺公司厂内的树木、地下铺设的电线电缆、管道,《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7、8页的财产及高纺公司厂内的树木、地下铺设的电线电缆、管道并未经过本案高明拍卖行举办的拍卖会的公开拍卖,盛雅公司依法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仍归高纺公司所有。盛雅公司主张其竞得高纺公司的财产整体,《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7、8页的财产及高纺公司厂内的树木、地下铺设的电线电缆、管道归其所有。经查,《拍卖附带条件及瑕疵说明》明确的整体拍卖是指高纺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嘉美晴纶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嘉美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018、019号评估书)这一整体的捆绑式拍卖,并非盛雅公司主张的高纺公司的整体拍卖。这一点,可以从《关于佛山市高明区高纺有限公司拍卖的通知》有关“先整体后分拆拍卖”的表述中得到印证。因此,盛雅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拍卖附带条件及瑕疵说明》明确了“厂内不列入拍卖范围的设备及原材料由设备所有者在拍卖成交后三个月内搬迁完毕”,但财产所有人有否在拍卖成交后三个月内搬迁完毕并不影响财产本来的所有权归属。盛雅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推定未搬迁完毕的财产归其所有。综上,盛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盛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盛雅公司负担。上诉人盛雅公司、张智权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盛雅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是拍卖的基础,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直接影响拍卖底价的确定,并影响拍卖的最终成交的价格”,该观点只是本次拍卖事实的一方面,忽略了拍卖机构于2005年7月6日登报的拍卖公告和联合拍卖报价单中关于“标的情况见评估报告书及瑕疵说明,设保留价”这一事实。《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拍卖附带条件及瑕疵说明》明确了拍卖标的物为高纺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嘉美公司及嘉美晴纶公司机器设备,该标的整体拍卖,厂区不列入拍卖范围的设备及原材料由设备所有者在拍卖成交后三个月内搬迁完毕,搬迁过程不得损坏买受人的设备及厂房(搬迁设备以电器、气管连接第一个开关截止)等等。既然,法院认定该拍卖行为有效,《拍卖附带条件及瑕疵说明》是基于有效的拍卖行为对外发布,盛雅公司竞买取得高纺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嘉美公司及嘉美晴纶公司机器设备的整体,即能恢复投入生产,是盛雅公司决定以保留底价外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本意,这从盛雅公司在法院主持下移交拍卖标的物后投入加装2000多平方米星棚上盖、恢复生产得以印证;标的整体本身的机器、设备的地下铺设的电线电缆、管道已与标的整体是密不可分的,是整体竞买取得拍卖标的物。二、原审法院推定张智权关于该证据的内容对盛雅公司不利的主张成立错误。首先,盛雅公司参与本案标的物的拍卖,是基于法院因执行案件而依法委托拍卖机构的公开拍卖行为,盛雅公司有理由相信法院是依法办事的。盛雅公司就拍卖标的物的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即所涉不动产土地、房产),自办理土地、房产过户变更以及另外六本房屋所有权证因根据高明人民政府文件明府字【2002】29号文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只交付产权证原件由盛雅公司收执后,盛雅公司已遗失了该报告的原件;盛雅公司在办理上述房产证的原件以及持有六本不能办理过户的房产证原件后,既没有必要的理由必须保存有关上述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更没有想到事隔五、六年后该案的执行人会提出异议,因此盛雅公司遗失该报告原件并非不合理。而一审法院却在可以从法院执行案宗材料中对盛雅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予以核对认定的情况下,却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为由不予认定。其次,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2004)明执字第571号执行案卷宗材料,既然,原审法院启动监督程序,该执行卷宗应完善保全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原件。三、原审判决认为《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7、8页“其他建、构筑物建筑面积汇总表”中包括框架面积993.23平方米等,不属于拍卖范围错误。1.围墙,围墙在建筑学上是指一种重直向的空间隔断结构,用来围合、分割或保护某一区域,一般都围着建筑体的墙。既然盛雅公司竞买取得标的整体高纺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涉案的围墙是用来围合、分割与之相邻权属不动产的墙体,是围着涉案土地、房产的墙,它本身是区分本次拍卖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的墙体,更何况本次拍卖的公诚评高字(2004)第016号评估报告书第三页围墙无面积表述的一项作为一宗评估价值为87500元。因此,判决“不属于拍卖范围,都归被三被执行人所有;”是错误的。2.棚架(即铁皮棚)归属问题。该棚架是盛雅公司为了恢复生产,于2005年8月后自行投资加建的,有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2005年12月的航拍影像图为证。3.凤毛机座即禅城区测绘所的《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7页序号19-26即湖南省第一测绘院的C6/7/8/9/10/11/12/13(即砌体结构)归属问题。上述的构筑物是承载室外凤毛机的机座,机器、设备的凤毛机座构筑物是设备安装密不可分的部分,包含于整体之中。4.剪力墙等权属归属问题。剪力墙是建筑物的分隔墙和围护墙,因此墙体的布置必须同时满足建筑平面布置和结构布置的要求。建筑物中的竖向承重构件主要由墙体承担时,这种墙体既承担水平构件传来的竖向荷载,同时承担风力或地震作用传来的水平地震作用。剪力墙即由此而得名(抗震规范定名为抗震墙)。剪力墙是盛雅公司竞买取得标的整体原佛山市高明区高纺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盛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禅城区测绘所的《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第7、8页所列资产归盛雅公司所有。张智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评估、拍卖”活动有效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程序严重违法,已给国有资产造成超过几千万元的损失。表现在:1.盛雅公司取得高纺公司的财产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据的“评估、拍卖”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2.所谓的评估、拍卖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作为唯一的申请执行人和抵押权人,根本不知情,无收到任何评估报告和关于评估、拍卖的法律文书;3.根据档案记录,除有关评估、拍卖及拍卖过户的法律文书没有送达张智权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其他送达回证均保存完整清楚,不排除有人为故意隐瞒评估、拍卖情况的因素;4.所谓的评估报告竟然是由被执行人一方委托,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审理拍卖行为是否合法与评估报告书是否真实是基于同一审查前提,即盛雅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有无合法依据。大量的证据显示本案没有发生过“拍卖”,“拍卖”的档案根据不存在,并非遗失,且只有一个竞买人亦不符合竞买原则,拍卖会当天邓佩仪本人没有到场签名,也没有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等等。三、盛雅公司在“拍卖”活动中有明显过错。邓佩仪明知自己没有参加拍卖会,明知自己没有交纳保证金不符合竞买人资格,且在明知拍卖、过户相关税款、佣金全部由竞买人负责的情况下,伪造“拍卖成交确认书”,特别约定过户税费各承担一半,并且骗取法院出具准许过户的民事裁定,明显具有过错。四、一审法院认定有关评估、拍卖的民事裁定虽未送达张智权一方,但仍认定为有效,认定错误且严重违反程序。五、一审判决虽驳回盛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肯定了盛雅公司取得高纺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张智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通知书》三份、《高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注销公告》各一份以及《关于嘉美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实行企业内部职工股份合作制的批复》,拟证明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以及对国有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盛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盛雅公司、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执行(2004)明执字第571号案件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张智权以法院拍卖被执行人高纺公司、嘉美晴纶公司、嘉美公司财产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处理拍卖上述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可能存在错误,并以执行监督程序受理张智权的申诉,同时作出(2010)佛明法执督字第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盛雅公司通过拍卖程序竞买获得的土地、房产、设备等。盛雅公司据此以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封,从而引发本案的争议。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审法院是基于申请执行人张智权认为拍卖行为违法而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并为审查拍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而查封盛雅公司经原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盛雅公司也是认为拍卖行为有效而对原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可见,当事人争议内容指向的都是原审法院在执行(2004)明执字第571号案件的拍卖行为,而对拍卖行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异议范畴。并且盛雅公司是基于参加竞买行为而参与到执行法律关系中,并依据执行法律文书而取得案涉的财产,但在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后亦需要对原拍卖行为进行审查,从该意义上说,盛雅公司应作为案涉财产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另外,盛雅公司在提出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时也是以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来主张权利。因此,对于盛雅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由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就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受理盛雅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违反程序规定,本院依法裁定撤销。另外,张智权如对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依法通过执行申诉处理。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佛山市高明盛雅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健南??????????????????????????????代理审判员彭进海??????????????????????????????代理审判员姜欣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梁泽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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