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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钟伟东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钟伟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19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基东明大厦。负责人:张志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姗,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东,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诉被告钟伟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一张“东莞银行恒通建国60周年纪念贷记卡”,卡号为:6228880880018070,2008年7月16日被告遗失上述贷记卡并办理加急换卡手续,补办新贷记卡,卡号变更为:6228880880022924。被告可凭上述贷记卡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提取现金、转账、扣费等。被告应于每月还款日前还清各项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费用(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短信服务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款]。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进行催收、追索,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开通上述信用卡后,先后多次消费、提现,但却均不能依约及时还款,截至2013年4月1日止,已经拖欠本金、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短信服务费、预借现金费用及各项费用合计9112.8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并于2013年4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截至2013年4月1日止,被告已超过23期连续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991.9元、透支款利息(透支款利息按照《东莞银行恒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计至还清欠本、欠息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3年4月1日止为1356.53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按《东莞银行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计算,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月最低10元,并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3年4月1日止累计为4751.43元);短信服务费10元;预借现金费用3元。3、被告支付催收欠款费用10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钟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伟东向原告申办了东莞银行恒通建国60周年纪念贷记卡,卡号为6228880880018070。被告作为恒通卡申领人,原告作为发卡人,双方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中约定:一、申领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恒通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恒通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领人应按发卡人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恒通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发卡人对恒通卡账户的存款(含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三、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发卡人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10元;四、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预借现金),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同时申领人应交易金额的3%缴纳预借现金手续费,最低1元,申领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发卡人支付利息,预借现金还要遵守银行监管当局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五、短信服务费2元/月;六、发卡人恒通卡涉及的所有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利率等的变化,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公布后立即生效,不再另行单独通知申领人;七、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等款项,发卡人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发卡人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领人承担;八、发卡人与申领人在履行合约的过程发生的任何争议,若提起诉讼,由发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领用上述信用卡后,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011.90元、利息1467.52元、滞纳金5565.45元、短信服务费1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3元,合计8057.87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2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为证。原告为收回欠款,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催收,并提交了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催收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邮件已实际投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恒通卡金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短信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011.90元、利息1467.52元、滞纳金5565.45元、短信服务费1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3元,合计8057.87元;后续利息、滞纳金、短信服务费按双方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被告钟伟东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应该由被告钟伟东承担,该律师费数额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钟伟东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快递催收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邮件已实际投递,亦无法证明发票与邮件详情单的对应关系,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截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11.90元、利息人民币1467.52元、滞纳金人民币5565.45元、短信服务费人民币1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人民币3元,合计人民币8057.87元;(后续利息、滞纳金、短信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被告钟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