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良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明。上诉人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上诉人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佐瑞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日,辉腾公司(甲方)、恩佐瑞视公司(乙方)签订《硬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360度全息幻影成像工程所需的标准配置、定制软件;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0000元,合同签订日起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40%的价款;在乙方所有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价款;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签署《硬件验收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价款;在双方签署《项目验收单》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价款。合同另约定,乙方提供软件测试版期限为验收后十个工作日,逾期软件将自动锁定,甲方需在此时内完成尾款支付,乙方在款到后24小时内提交软件正式版本。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安装、调试施工方案,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确认的安装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施工。二、辉腾公司支付了前两期共计279500元货款后,因案涉全息幻影成像设备达不到使用效果,单方面将设备拆除。三、庭审后,辉腾公司、恩佐瑞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案涉设备以残值3万元归辉腾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案涉设备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贵宾运动俱乐部的自然光线环境中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效果的事实均无异议。恩佐瑞视公司辩称该设备没有使用系因所处光线环境不符合“暗灯光”这一使用条件所致。对此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已经载明设备交付地点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贵宾运动俱乐部,结合该设备的线缆、安装支架等均由恩佐瑞视公司提供的事实,恩佐瑞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幻影展示机系列产品制造、加工的公司,可以认定其对设备使用地点及环境的要求均是明知的。故若使用地点的光线环境条件无法实现使用效果,其应向使用者明确告知。但在本案中,恩佐瑞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辉腾公司予以了告知,也无证据证明其就“暗灯光”使用条件已尽到充分说明且辉腾公司不持异议。因此,导致涉案设备无法达到使用效果的结果,恩佐瑞视公司明显存在过错。但辉腾公司在确认安装调试施工方案时,即使其认为“暗灯光”的条件属于约定不明确,作为合同相对方也有义务及时向恩佐瑞视公司提出,但因其疏于注意而未提出,故对导致案涉设备无法使用的后果也存在过错。现经恩佐瑞视公司上门调试、调整案涉设备仍达不到预期效果,故应认定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辉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恩佐瑞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予以妥善处理。在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将设备折价30000元归辉腾公司所有,对此予以尊重。故恩佐瑞视公司因货物贬值所产生的损失应为400000元。结合双方各自的责任以及恩佐瑞视公司实际完成案涉设备的制作、安装等履行情况,酌定对恩佐瑞视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并从辉腾公司应当返还恩佐瑞视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辉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辉腾公司与恩佐瑞视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解除;二、恩佐瑞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辉腾公司货款49500元;三、驳回辉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恩佐瑞视公司的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782元,由恩佐瑞视公司负担918元,辉腾公司负担5864元;反诉受理费1772元,由恩佐瑞视公司负担。宣判后,辉腾公司与恩佐瑞视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辉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对于涉案设备无法使用的后果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房屋环境不符合“暗灯光”条件。所谓暗灯光条件,是恩佐瑞视公司在设计施工方案时提出的设备使用现场的“灯光照明”条件。恩佐瑞视公司从未对现场自然光照明条件提出过任何要求。恩佐瑞视公司不能完成施工,也没有提出验收、成果交付,设备是否在自然光条件下不能实现合同约定效果无从认定。恩佐瑞视公司已自认无法实现合同约定,且严重迟延履约,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即使恩佐瑞视公司无法在目前现场条件下实现设计方案,所有的后果也应由其承担。我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技术能力向恩佐瑞视公司提出施工方案存在的问题,恩佐瑞视公司也从未提出要求我公司对安装情况进行检验。我公司根本不存在“疏于注意”的过错。3、设备安装调试效果是否符合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因现场光线照明原因而成像效果不佳,对认定合同责任没有任何意义。讼争合同为承揽合同纠纷,不论成像效果是否已经达到设计标准,在恩佐瑞视公司没有提出完工通知、要求进行项目验收,也没有将能够自行运营的设备交付给我公司的情况下,其最根本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恩佐瑞视公司存在40万元的损失错误。根据合同执行情况,恩佐瑞视公司只是提供了相应的设备硬件到现场(合同价240420元),在双方同意将设备折价3万元的情况下,恩佐瑞视公司的损失不超过210420元。因总价款还包括软件系统、安装调试、税等费用。在恩佐瑞视公司还没有完成安装调试、没有提供软件系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作为损失是错误的。三、合同解除的全部后果应由恩佐瑞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已查明合同履行不能是因恩佐瑞视公司过错导致。恩佐瑞视公司对自己提出的施工方案无法完成、并拖延施工近两年,导致合同不得不解除。根据约定,恩佐瑞视公司应返还已收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在起诉时已主动将违约金数额调低,一审判决不支持违约金请求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恩佐瑞视公司返还我公司货款249500元,支付违约金86000元,并由恩佐瑞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恩佐瑞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对案涉设备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贵宾俱乐部的自然光线环境中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效果的事实均无异议”错误。双方对设备的质量要求约定,包括第2.1条“产品质量”,也包括第1.1条约定的“我公司承诺免费为辉腾公司制作二项动态的3D投影视频:辉腾公司指定形象标志物一个和汽车模型一个”,还包括我公司应合同要求出具的方案书包含的内容,以及第五条中指明的效果图。以上三个方面组成了“成像工程”的质量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在设备交付后,经安装、调试,设备运行展示的效果完整地展示了合同第1.1条约定的3D视频要求,一审判决也予以了确认。一审时提及的设备使用地点自然光线较强,是为了反驳辉腾公司故意为不履行设备验收义务,且将已安装调试的设备说成未安装调试而口头上找的理由,而非我公司对设备在自然光线环境中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效果的认可。二、一审认定“因我公司是专业从事幻影展示机产品的制造公司,┄┄我公司明显存在过错”也是错误的。首先,对案涉设备需明确一个事实,即设备的工作光线环境既可以是“暗灯光”,也可以是非“暗灯光”自然光线;既设备可以在自然光线强或弱条件下工作,也可以是白天或晚上工作。不同的工作光线环境只是工作的结果存在差异,但其最基本的工作结果即能否成像,能否展示成像结果是不变的。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五记录的工作结果就是发生在自然光线环境下所展示的工作结果,展示的辉腾公司英文缩写和汽车模型,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非“暗灯光”环境设备就无法达到展示效果这一概念上,因此作出的事实认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我公司在方案书中明确告知:设备的工作和使用环境要求必须为暗灯光,辉腾公司对设备的使用环境前提是明知的,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我公司的告知。在合同没有对设备使用具体场所作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只能接受辉腾公司的指定。“方案书”是我公司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证据,我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再次,双方对案涉设备的使用效果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相应的技术参数约定,只是在第1.1条约定“3D投影视频效果达到辉腾公司要求”。而辉腾公司从始至终都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对设备使用效果的要求。故我公司只好按照原有合同和方案书的约定进行设备交付。辉腾公司对于其改变方案书中设备使用环境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该是应该明知,因为在合同签订前辉腾公司是看过我公司的设备展示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并由辉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设备在安装后能否达到使用效果存在争议。虽双方在订立的《硬件采购合同》第1.1条、第2.1条等条款中对于产品性能及质量标准有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而在该合同第7.1条中则又约定,恩佐瑞视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辉腾公司提交安装、调试施工方案,经辉腾公司确认后恩佐瑞视公司按照确认的安装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施工,保证工程按期竣工交付。该条中提及的方案书即《萧山机场360全息影像方案书》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时均作为证据提交,辉腾公司认可该方案书在2011年7月28日已经收到。根据方案书记载的灯光照明要求为:暗灯光。审理中双方对于“暗灯光”的理解存在较大偏差。对此,本院认为,恩佐瑞视公司作为承揽方系一家专业从事幻影展示机系列产品制造、加工的公司,合同中亦明确设备交付地点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贵宾运动俱乐部,故对于方案书中记载的“暗灯光”具体包含的内容、应达到的外部环境指标或光线要求等事项应当对辉腾公司作出说明,若使用地点的光线环境条件无法实现使用效果的,更应向辉腾公司作出明确告知,但恩佐瑞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暗灯光”使用条件尽到充分说明义务。而辉腾公司在收到方案书时,对于方案书中记载的“暗灯光”的灯光照明要求,如认为内容不明确或有歧义的,则应当向恩佐瑞视公司提出,并可要求其对此作出解释,并据此对该方案书是否确认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辉腾公司在收到方案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设备在2011年9月4日安装完毕后能否达到预期的运行效果存在争议均负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分担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辉腾公司与恩佐瑞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1元,由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278元,由浙江恩佐瑞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