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13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刑诉(20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贾某某、刘某、于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2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部分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陈某乙(已判刑)电话,称其与工友张某某等人吃饭时产生误会。当晚11时许,陈某乙到天津市汉沽区找到陈某某,并与陈某某及陈某某找来的被告人贾某某、于某、刘某(均已判刑)及“白眼儿”、“老四”等人喝酒,后陈某乙接张某某打来的电话,在电话中张某某与“白眼儿”等人发生口角,“白眼儿”遂找来四根镐柄和一把玩具枪,伙同陈某某及陈某乙、于某、刘某、贾某某等人,乘车赶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广场找到张某某,陈某乙等人分别持镐柄对张某某及在场的么某某、丁扬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致张某某第二、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乙、于某、刘某、贾某某的陈述、司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陈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