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苏军与豆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苏军,豆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苏军,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尚继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爱平,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开发区。上诉人杨苏军因与被上诉人豆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苏军的委托代理人尚继英、被上诉人豆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苏军在经营胶合板厂期间,由豆爱平供应其煤炭,累计欠款5906元。豆爱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由杨苏军签名的两张欠条:2010年12月26日欠煤款4056元、2011年3月27日欠煤款1850元。杨苏军对两张欠条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共欠豆爱平煤款4056元,1850元欠款包含在4056元中,并已在2011年5月5日给付豆爱平2500元,2011年9月3日给其1400元,两次共计支付3900元,剩余156元,因为豆爱平送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口头约定156元不再支付,有豆爱平打的收款条为证。豆爱平辩称4056元的条是以前的欠条,2500元、1400元是后来送煤给的现金,属即时交易,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豆爱平与杨苏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杨苏军对提供的欠条及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均系自己书写,且又自认豆爱平提供的过磅单系2011年3月27日所出具。但其又称过磅单上所标注的1850元货款,包含在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的4056元当中。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认为杨苏军拖欠豆爱平货款总额为5906元。杨苏军提供的两张豆爱平出具的收款单,豆爱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两张收款单的出具时间有异议,认为双方的交易是长期的,每一次送煤收到货款后均向杨苏军出具收条,上述两张收款单中3900元不在其起诉的5906元之内。由于杨苏军提供的收款单上没有标明具体时间,且两次向豆爱平支付3900元货款后未从豆爱平处将4056元的欠条抽走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及本地交易习惯。故对杨苏军的已偿还货款39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苏军给付豆爱平货款59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苏军负担。杨苏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豆爱平答辩称,当时打条时,说没有钱,打的欠条4056元,后来1850元是第二车煤,共5906元。该款项一直未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杨苏军在经营胶合板厂期间,由豆爱平给其送煤,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杨苏军对豆爱平提交的两张欠条共计5906元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审依据该欠款条判决杨苏军给付豆爱平煤款590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杨苏军称已分两次给付豆爱平3900元,豆爱平辩称这是打欠条后又送去的煤款,跟诉争的欠条没有关系,杨苏军对豆爱平的陈述没有反驳,故本院对杨苏军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苏军主张2011年3月27日欠煤款1850元包含在2010年12月26日欠煤款4056元之中,从前后时间顺序看,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苏军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燕 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