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金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无前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所有人为张某某的豫JGG5**“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里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纸房乡朱楼村路段时,与步行的清丰县双庙乡庄头村被害人郝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郝某某受伤,郝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6日死亡。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JGG5**“捷达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审理中,刘某某、张某某与郝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郝某某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杨某一、秦某某、邓某某、田某某、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