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优力化工有限公司与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优力化工有限公司,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11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东莞市优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莞深公路旁东莞市南方汽车博览中心*楼商务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向守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育良,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小文。原告东莞市优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育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向原告采购UV168底漆等货物,原告按约定送货给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货款总计7484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13年4月前支付全部货款,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14500元,至今仍欠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货款共6034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借故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3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013年度付款计划》、《付款协议》、《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对帐单》、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340元。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优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来往,2010年10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UV168底漆等货物。双方于2012年6月对帐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4840元。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确认欠原告64840元,约定于2013年4月结清全部尾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603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仍欠原告东莞市优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0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的货款603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仍欠的货款60340元给原告东莞市优力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黄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