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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苗龙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苗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9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苗龙。2012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苗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苗龙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代理检察员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苗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安吉县总商会征用了芝里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土地用以建造安吉商会大厦。为保障安吉商会大厦的顺利施工,安吉县总商会以解决失地农民没有享受6%留用地政策的名义,与芝里社区签订了《商会大厦建设地块失地农民补偿协议》,由安吉县总商会一次性给予芝里社区“补偿费”30万元,用以芝里社区配合安吉县总商会筹建商会大厦建设项目,制止第四居民小组村民无理阻碍施工的工作费用。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陈苗龙与芝里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组长凌忠(另案处理)在芝里社区居委会主任陈爱荣(另案处理)的许可下,由被告人陈苗龙以芝里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名义,并由凌忠加盖第四居民小组公章,将安吉县总商会拨付到芝里社区的20万元失地农民补偿款领出,其中5万元支付给拆迁户陈苗忠,剩余15万元由被告人陈苗龙及陈爱荣、凌忠分别予以占用。2011年3、4月份,第四居民小组村民王啸虎在得知土地被安吉县总商会征用后,以6%留用地政策没有处理好为由,多次找到陈爱荣吵闹。为防止王啸虎滋事,被告人陈苗龙与陈爱荣、凌忠商量后,让陈苗忠出面以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王啸虎6%留用地(120平方米的指标),其中1200元/平方米由陈苗忠个人承担,其余1800元/平方米从安吉县总商会拨付给芝里社区的“失地农民补偿款”支付,陈苗忠共计支付给王啸虎人民币36万元。后被告人陈苗龙及陈爱荣、凌忠将各自占用的安吉县总商会拨付给芝里社区的15万元支付给陈苗忠。原判认定共同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5万,并属未遂,对被告人陈苗龙减轻处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陈苗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抗诉机关称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并属既遂,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建议改判。上诉人陈苗龙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为补偿的款项属工作经费,不是社区的集体财产,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并称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上诉人陈苗龙伙同芝里社区居委会主任陈爱荣、芝里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组长凌忠(均另案处理),共同侵吞安吉县总商会拨付给芝里社区的20万元失地农民补偿款,每人分得赃款5万元,事后为掩盖真相高价购买村民王啸虎留用地的事实,有同案犯凌忠、陈爱荣的供述,证人姚兴标、顾学中、王振宇、陈苗忠、徐爱清、王新良、朱林强、王啸虎等人的证言,安吉县总商会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芝里社区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选举结果批复,换届选举通知,成员名单,村民主任工作职责,安吉商会大厦开工前期工作说明,侦破经过,人口信息及上诉人陈苗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苗龙伙同他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陈苗龙及辩护人称侵占的补偿费是给个人的工作经费,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20万,且属既遂,给陈苗忠的5万元属事后上诉人及同案犯对于赃款的处置,高价购买村民留用地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原审认定15万及未遂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意见应予采纳。上诉人陈苗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二审鉴于上诉人是从犯,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上诉人陈苗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未予认定从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苗龙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陈苗龙的上诉;二、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