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友与被告叶双、夏碣、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友,夏碣,叶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尹友,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碣(车主),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叶双(司机),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曹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尹友与被告叶双、夏碣、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友与被告夏碣、叶双、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6时30分许,在钢城路钢城桥西头,被告叶双驾驶被告夏碣所有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我驾驶电动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双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59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2266.66元(113.33元/天×20天),误工费13920元(3480元/月×4月),交通费1000元,车损1915元,验损费50元,衣物损失300元,法医鉴定及复印费255元,合计36687.77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次要责任负担,伙补标准偏高,护理费、误工费提交纳税证明,衣物损失无证据,法医鉴定费、验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车损、交通费过高。被告叶双、夏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6时30分许,在钢城路钢城桥西头,被告叶双驾驶被告夏碣所有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尹友驾驶电动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尹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友负次要责任,被告叶双负主要责任。原告尹友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眼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眶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等。2013年7月30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尹友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友损失有:医疗费159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2266.66元(113.33元/天×20天),误工费13920元(3480元/月×4月),交通费1000元,车损1915元,验损费50元,法医鉴定及复印费255元,合计36387.77元。被告夏碣、叶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碣、叶双已为原告尹友垫付医疗费4965.45元。另查,被告夏碣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尹友负次要责任,被告叶双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友主张衣物损失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夏碣、叶双应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尹友交强险外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友损失36387.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387.77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2266.6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9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28.89元【(剩余医疗费6981.11元+法医鉴定及复印费255元+验损费50元)×80%】。被告夏碣、叶双为原告尹友垫付医疗费4965.45元,可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尹友损失5828.89元中扣除,即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友损失863.44元(5828.89元-4965.45元),返还被告夏碣、叶双为原告尹友垫付医疗费496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友损失29101.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友损失863.4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夏碣、叶双为原告尹友垫付医疗费4965.45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碣、叶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