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庞仁琼、赵太兴与宋光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仁琼,赵太兴,宋光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960号原告庞仁琼,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赵太兴,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宋光文,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系东莞市横沥双丰玩具加工店的个体经营者��原告庞仁琼、赵太兴诉被告宋光文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朱艳彬、人民陪审员丁学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仁琼、赵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仁琼、赵太兴诉称,两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东莞市横沥镇双丰玩具加工店务工。被告宋光文是个体户雇佣者。在原告以及其他同事务工期间,被告宋光文拖欠工资20000余元。其中拖欠两原告工资共计9370元。由于当时双丰玩具加工店的地址属于新四村,经过横沥镇劳动局委托新四村委会出面进行调解,于2012年6月15日被告宋光文写下欠条,并约定2012年7月29日付清工资。但是��了约定的时间却没有兑付工资,经过多次催收均无效,被告于2013年5月因逃避工人工资而不知去向。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两原告工资款共计937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欠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光文未答辩,亦未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宋光文向原告庞仁琼、赵太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宋学文先生于2012年6月15日欠赵太兴、庞仁琼20**年3-4月份工资,今欠金额为人民币9250+120(借给丁刚、张锋)元整,定于2012年7月29日偿还。特此为据。欠款人:宋光文。6月12日。”原告庞仁琼、赵太兴表示欠条上“庞仁琼、赵太兴、9250+120(借给丁刚、张锋)”字样均为原告自己书写,后被告宋光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庞仁琼、赵太兴称,两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入职被告宋光文经营的东莞市横沥镇双丰玩具加工店工作,并提供了厂牌为证。原告庞仁琼担任品管一职,原告赵太兴担任喷油路组长。两原告主张欠条上打印的“宋学文”是笔误,被告宋光文共拖欠两原告工资9250元,另外还有120元是偿还给原告代为垫付的工资款,合计9370元,至今被告从未还款。两原告均同意上述款项双方各分一半。以上事实,有欠条、厂牌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宋光文拖欠原告庞仁琼、赵太兴工资款的事实,已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本案以追索劳动报酬直接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现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4月份工资93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宋光文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进行过任何还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即被告从未进行过任何还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宋光文应该向原告庞仁琼、赵太兴支付拖欠的工资款9370元,每人各分得一半即4685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但被告至今从未还���,构成了逾期还款,因此,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光文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两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庞仁琼20**年3月至4月份工资46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限被告宋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太兴2012年3月至4月份工资46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庞仁琼、赵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由原告庞仁琼负担15元、原告赵太兴负担15元,被告宋光文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朱艳彬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小娴书 记 员 谭艳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