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春香诉盛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香,盛洪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朱春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雪峰,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洪连。原告朱春香诉被告盛洪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盛洪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香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盛洪连在原告位于翔凤镇解放路44号的蔬菜批发点购买地萝卜,欠款901元,被告要曾某某(原告工人)在记账本上登记,曾某某要被告盛洪连签字,被告不签。直到今年8月,被告还是未结清上年的欠款。今年8月22日、2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分别购买了648元、287元的地萝卜,且均在发货单上签了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地萝卜欠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地萝卜款共计2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春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记账本上的登记记录1份,1页。拟证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901元的地萝卜,萝卜款一直未付。证据二:证人曾某某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盛洪连在原告工人曾某某手上买的901元的地萝卜,被告盛洪连未付该笔萝卜款的事实。证据三:蔬菜批发发货单3张,1页。拟证实被告盛洪连于2013年8月21日、22日、26日在原告处分别购买了294元、648元、287元地萝卜,萝卜款一直未付的事实。被告盛洪连辩称:1、2012年9月25日的901元的地萝卜款已经向原告结清,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不属实,对该笔所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2013年8月21日、22日、26日在原告处分别购买的294元、648元、287元地萝卜都无异议,但未向原告结清地萝卜款主要是因为原告之前在与我发生争议时将我的菜叶扔在马路上,被大车全部压烂,使我无法使用该购买的菜叶加工咸菜,导致了我的损失,原告须赔偿我以上菜叶损失后我再给原告结地萝卜款。被告盛洪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记账本系原告自己单方面写的,上面无被告本人签名,且原告的证人曾某某是原告蔬菜批发点的工人,其所述也不是事实,该901元早就向原告结清了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证人曾某某证言,但因该证人系原告工人,且原告提交的记账本无被告签名,被告对该记账本上的登记也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2日,盛洪连在朱春香位于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44号的蔬菜批发点分别购买了294元、648元的地萝卜。同年8月26日,盛洪连又在朱春香处购买了287元的地萝卜。以上三次朱春香均出具了蔬菜批发发货单,且盛洪连也在该发货单上签了“盛大姐”三个字。后朱春香与盛洪连之间发生纠纷,盛洪连一直未向朱春香支付该三笔地萝卜款。2013年11月6日,朱春香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盛洪连支付欠款2130元;2、被告盛洪连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朱春香主张:1、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应为支付地萝卜款2130元;2、起诉书中事实部分遗漏了2013年8月21日的294元地萝卜款未支付,起诉书中的648元地萝卜款是2013年8月22日购买的,也未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被告盛洪连签字的蔬菜批发发货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盛洪连买受地萝卜后,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朱春香支付地萝卜价款,被告盛洪连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价款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盛洪连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朱春香支付地萝卜价款。原告提交的被告盛洪连签字的2013年8月21日、22日、26日的蔬菜批发发货单表明,被告盛洪连尚欠原告朱春香地萝卜款共计1229元,且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洪连支付以上三笔地萝卜款共计12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9月25日的901元地萝卜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朱春香主张被告盛洪连2012年9月25日购买的901元地萝卜款未支付,就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庭审中,原告朱春香提交的证明被告盛洪连欠原告朱春香901元的地萝卜款的证据不足。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朱春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洪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给原告朱春香支付地萝卜款计人民币1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洪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冉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