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虹与王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王虹。委托代理人王涛,天津市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原告王虹与被告王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虹诉称,原、被告系叔伯姐妹关系。原告父亲王贵华原系河东区中山门龙潭路光明楼×-×-×号房屋承租人。2008年4月26日去世。被告父亲王桂新想要承租该房屋,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因为承租权在河东区法院诉讼。后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母亲张玉敏承租。但由于被告不给房本,所以无法过户到原告母亲的名下。2011年原告母亲由于肺癌,家中经济状况极其困难,为了筹措医疗费,原告打算把该房屋卖掉以换取医药费,所以找被告要房屋手续,被告提出给原告手续可以,但是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卖房款50%的钱,原告不得已于2011年10月2日与被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答应给付被告50%的钱。可是原告是在2012年5月才享有承租权。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无权签订该协议。故起诉要求:1、请求确定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伯姐妹关系。��落河东区中山门龙潭路光明楼×-×-×号房屋原系原告王虹之父王贵华承租的公产房屋,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鹏之父王桂新实际居住。2008年4月26日原告王虹之父王贵华死亡。为了讼争房屋的承租权问题,原告之母张玉敏曾起诉被告之父王桂新确认房屋承租权问题,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以(2009)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讼争房由原告之母张玉敏承租。但未能实际办理讼争房屋承租权的变更手续。后原告之母张玉敏生病,原告找到被告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房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为王虹,乙方为王鹏。现有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龙潭路光明楼×-×-×号,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此房地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甲自愿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龙潭路光明楼×-×-×号的房地产出售,并将出售此房总房款的50%给予乙方;二、乙方待收到甲方出售上述房地产房款的50%时,乙方从此房搬出;三、此房如交由房地产中介出售,甲乙双方将各自负担中介费用的50%;四、出售此房屋的价格必须甲乙双方认可,方可出售;五、违约责任,甲方如有违约,乙方将对此房无限期的使用。乙方如有违约,将负担房屋买方的违约金;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于见证人,签字后即生效;七、甲方母亲如在中山门房产出卖之前先故,甲方将仍有权利主张该房屋继续出售,并将房屋总房款的50%给予乙方,乙方不得拖住此房屋,阻碍甲方出售该房。乙方如有违约甲方将不得给予乙方总房款的50%。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之母张玉敏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2012年5月1日原告王虹与天津市河东区房产公司中山门房管站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取得讼争房屋的承租权,即从���告之父王贵华名下直接变更为原告王虹名下承租,但被告王鹏之父王桂新仍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讼争房屋承租权一直未进行置换。现原告以2011年10月2日签订该协议期间,原告不是讼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的户籍不在讼争房也不是讼争房的实际居住人为由,起诉要求:1、请求确定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虹在2011年10月2日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王虹确非讼争房屋的承租人,故该《房产分割协议》系效力待定合同。但2012年5月1日起原告王虹已经实际取得讼争房屋的承租权,即取得了处分讼争房屋的相应权利,该协议已经有效,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故原告王鹏以无权签订该协议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虹以被告王鹏无权签订该协议,且被告王鹏的户籍不在讼争房内,对讼争房屋不享受权利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一节,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用560元,共计640元,由原告王虹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晋硕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