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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卫斌与袁泽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斌,袁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74号原告李卫斌,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昕、付治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泽光,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李卫斌诉被告袁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了3分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借了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袁泽光向朋友李卫斌借到1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限期为一年归还”。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于是在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条的约定,案涉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7月14日届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泽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泽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