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孙新建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楚江造船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新建,安徽楚江造船有限公司,卞真保,翟宗福,韦书龙,罗志平,陈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联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建,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楚江造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793844-3。法定代表人:闫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真保,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宗福,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书龙,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平,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白桥镇西梁山社区天门北街****号,身份证号码342626197010040371。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新建、安徽楚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公司)、卞真保、翟宗福、韦书龙、罗志平、陈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文信公司承包楚江公司土建、道路等工程项目。文信公司与孙新建签订《协议书》,让孙新建为其项目部垫付机械、施工油料、人员工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等项开支,约定利息2.5%。另外,文信公司向孙新建出具《聘请书》聘请孙新建在其楚江造船厂项目部工作,约定月薪3600元。至楚江造船厂项目部解散时,孙新建共垫付资金313952元,文信公司一直以楚江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返还,所拖欠孙新建的46800元工资(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13月×3600元/月)也未支付。孙新建多次找文信公司和楚江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文信公司和楚江公司共同支付垫付资金322952.9元及约定利息;2、文信公司支付工资46800元及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文信公司和楚江公司承担。另外,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文信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要求待文信公司诉楚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再行处理,对此,孙新建认为文信公司与楚江公司之间的诉讼与该案无关,不同意文信公司的中止审理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文信公司提出的中止该案审理的意见,应采纳孙新建的观点,因该案审理的是孙新建与文信公司等之间基于《协议书》和《聘请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卞真保、翟宗福、韦书龙、罗志平、陈平五人和文信公司之间的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文信公司中止该案审理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孙新建为项目部垫付的款项应否由卞真保、翟宗福、韦书龙、罗志平、陈平五人分担,孙新建是与文信公司签定垫付资金《协议书》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新建向文信公司索要垫付资金是应该的;文信公司如果认为应由卞真保、翟宗福、韦书龙、罗志平、陈平五人分担,可另行解决。三、对于文信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协议书》、《聘请书》上印纹的形成时间与该两份证据的落款日期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都认可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文信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就缺乏必要性。《协议书》、《聘请书》形成于2007年11月份,文信公司与孙新建都认为项目部的印纹是真的,故即使印纹形成的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也可视为是文信公司事后对《协议书》、《聘请书》效力的追认。四、关于孙新建要求文信公司支付聘用工资的诉求,因《聘请书》是真实的,文信公司需要支付孙新建工资46800元,但此事存在应否先行行政仲裁的问题,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一种形式,更在于通过多元化的方式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纠纷,其目的就是便捷处理纠纷。文信公司虽然否认其拖欠孙新建工资的事实,但并未对孙新建在其项目部工作及月薪3600元提出异议,只是在可能的程序上提出异议。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尽最大可能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消除社会矛盾,所以,既然在实体上已认定文信公司拖欠孙新建的工资,此案就可一并支持孙新建的工资诉求。五、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新建垫付资金313952元;二、文信公司自2008年11月起至上述垫付资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313952元的利息;三、文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新建工资款46800元;四、驳回孙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鉴定费6000元,由文信公司负担。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的313952元费用中是否包含孙新建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孙新建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有小部分工程,313952元费用票据中有孙新建的个人签字,孙新建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其机械、油料等费用为其个人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使用,并且,孙新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另案提起诉讼。2、文信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招聘工作人员,孙新建在没有清楚项目部的权限时与其签订协议、聘用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外,《协议书》、《聘请书》上的印章不知是项目部解散前还是解散后盖上的。二、原审法院判决文信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协议书中约定利率为2.5%,但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故不能按月利率来计算。三、孙新建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工地负责人,孙新建在实际施工时,其身份已由工地负责人转换为实际施工人,是不能领取工资的,如果认定孙新建与文信公司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四、卞真保、翟宗福、韦书龙、罗志平、陈平五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受益人,对孙新建实际垫付的机械、油料等费用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文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新建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孙新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卞真保辩称:卞真保不承担孙新建垫付的机械、油料等费用,按照协议约定,文信公司还应当支付其费用。陈平辩称:文信公司为施工需要设立项目部运行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文信公司要求陈平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有关孙新建工资方面的外,其他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孙新建垫付的313952元资金中是否包括孙新建本人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二、原审法院判决文信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孙新建利息是否有依据;三、原审法院能否审理孙新建的工资款诉请;四、卞真保、翟宗福、韦书龙、罗志平、陈平五人应否对孙新建垫付的机械、油料等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文信公司上诉称,孙新建垫付的313952元资金中可能包括孙新建本人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率2.5%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文信公司所称年利率为2.5%,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得多,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孙新建关于约定利率2.5%是月利率的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孙新建向原审法院诉请文信公司支付工资款,因文信公司否认孙新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孙新建应先行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孙新建要求文信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请。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孙新建是与文信公司项目部签订垫资合同的,而文信公司项目部系文信公司设立的临时办事机构,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文信公司承担,故孙新建垫付的机械、油料等费用应由文信公司偿还,文信公司要求卞真保、翟宗福、韦书龙、罗志平、陈平五人连带偿还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文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文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清原告孙新建工资款46800元”。三、变更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文信公司自2008年11月起至上述垫付资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313952元的利息,并与其本金一并支付清”为“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139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上诉人孙新建自2008年1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313952元垫付资金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鉴定费6000元,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30元,被上诉人孙新建负担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0元,被上诉人孙新建负担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